二中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2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3号增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毅。
委托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孟淑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连和,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京滨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三街5号研发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卓杰伟,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毅、冯四海,被上诉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淑娟、委托代理人钱连和,原审第三人天津京滨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经第三人天津京滨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滨公司)从中介绍,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分包方)与案外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集团)(总承包方)签订了《辛集国际皮革城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工程;工程内容: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工程地点:辛集市教育路北段东侧;承包范围: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设备的提供及安装,空调末端水系统管道的采购及安装、水系统阀门采购及安装、空调、通风、排烟系统风道的采购及安装、风阀及风口的采购及安装,配合总承包方系统的调试、验收完毕;工期:自签订合同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前完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调整:分包方已充分考虑承包范围内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少报或漏报将视为对总承包方的优惠,不再进行追加,多报部分经核算工程量后,决算时相应扣除,所有材料同期市场采购价格低于预算价格3%的,决算时相应扣除,如发生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决算时据实调整;合同总价款:11500000元,包括为实施和完成该项目工程所需运输及装卸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设计费、调试费、技术措施费、其他项目费、保修服务、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税费,该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施工图由分包方引起的深化设计的变化、技术措施的调整和政策性调整而变化;付款方式:分包方每月15日、30日统计工程量,经总承包方认可后支付认可工程量的50%。为了确保空调主机质量,分包方在主机生产完毕后通知总承包方验收,主机到货后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主机款的60%。工程安装完毕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投入正常使用第一个采暖期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正常使用第一个制冷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两个制冷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
2010年4月5日,经第三人从中介绍,原告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斯特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辛集市;承包范围:空调末端水系统设备、管道的采购及安装、水系统阀门安装、风机盘管及风道的安装、通风、排烟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通风、排烟系统无机玻璃钢风道的采购及安装、风阀等辅材的采购及安装,配合甲方系统的调试、验收完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4月5日(依双方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工期天数:85天,合同总价款:10100000元,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日内,乙方凭正式发票从甲方领取该批次工程款;组成施工合同协议的文件:本协议书、双方认同的安装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于2010年4月15日前提供一套空调末端、通风、排风施工图纸;双方代表:甲方工地代表为索晓丹,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协调管理与控制,乙方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王英毅,全面负责组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组织与协调工作;工程质量: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要求,工程结束调试验收时需达到设计意图要求,工程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一般不允许调整,以下情况除外:1、甲方需增加施工图纸中没有列出的项目。2、如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停工(数量不大则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分包方每月15日、30日统计工程量,经总承包方认可后支付认可工程量的50%。为了确保空调主机质量,分包方在主机生产完毕后通知总承包方验收,主机到货后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主机款的60%。工程安装完毕后,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投入正常使用第一个采暖期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正常使用第一个制冷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两个制冷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余款结清。”
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辛建集团签订《辛集国际皮革城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由深圳设计院设计的大型空气处理机组、玻璃钢风管每户输送热风及冷风形式,改为每户使用小型风机盘管,分包方按深圳设计院所出空调施工图施工;2、防排烟通风系统按原图施工;3、优化设计变更后工程造价不再追加(优化设计变更后,如再因总承包方意愿发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的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减部分据实调整);4、负一层见附图,一至四层以2010年4月15日邮件发图为准;5、钢管及风管到货后总承包方支付材料主材款的50%。”
201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石家庄辛集国际皮革城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有关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施工过程中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保证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工程的顺利实施。2、技术服务的内容:根据设计院所出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施工图指导现场施工,并协调解决现场施工存在的技术问题,协助甲方完成现场施工中与建设方、设计院发生的设计变更、增、减项的技术沟通,配合甲方完成辛集国际皮革城空调末端、通风、排烟系统调试、验收;3、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指导。二、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辛集市;2、技术服务期限:2010年12月底或辛集国际皮革城项目一期完工时。三、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技术服务的要求,乙方可随时亲临现场,收集问题并及时解决问题,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四、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00000元;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辛集国际皮革城空调末端、通风、排烟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以项目建设方的验收合格日为准),收到项目建设方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一次300000元。在该项目通过一个供暖季和一个制冷季无质量问题且工程回款达到95%时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350000元。待甲方收回余下5%工程质保金时付第三次500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派出工作人员联合组成项目组参与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组依据总承包方辛建集团的要求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减。2011年1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5月14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英毅代表被告与总承包方辛建集团签署了《中国(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工程)工程决算单》,最终确定空调末端系统、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0010760元,空调末端系统、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变更增加风管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254165元,空调末端系统、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变更的实际工程造价为468375元,全部工程造价合计11733300元。
2011年8月初,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上三家公司于2010年河北省辛集市参与建设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工程现已竣工并投付使用,该工程合同额11500000元,结算额10010760元,机电成套已收到工程款10953000元,已支付京滨恒有源100000元,已支付发斯特10101420元。按原合同机电成套还有未收回工程款为547000元,应支付京滨恒有源600000元,支付发斯特负1420元。因工程施工期间人工及材料费成本增加,三家公司本着友好协商风险共担精神,就各自承担亏损、工程款及维保等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几点共识:1、京滨恒有源由原合同额7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即机电成套还应支付京滨恒有源6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2、发斯特由原合同额10100000元变更为10500000元,即机电成套还应支付发斯特负1420元变更为398580元;3、由发斯特或机电成套负责追讨原合同结算尾款547000元及增、减款项,其中增、减项冲抵净额款用于支付京滨恒有源及发斯特。款项支付安排为:①余款到帐后,先支付京滨恒有源100000元,剩余款支付发斯特。②质保金到帐后,先支付京滨恒有源100000元,剩余款支付发斯特。③增、减项冲抵净额款部分由发斯特代机电成套支付税金,机电成套不再收取其它费用。④收款单位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领取款项;4、发斯特负责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工程维保工作。维保期间出现问题全部由发斯特负责,与机电成套、京滨恒有源均无关。维保时间自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工程竣工之日起,维保期按辛建集团所规定维保期限执行,发斯特维保质量需达到辛建集团满意;5、如遇拖欠工人工资引起的纠纷,由工人所在单位负责,与其他公司无关;6、此协议与原合同如有矛盾之处,以此协议为准;7、三方公司均同意此项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公司应按此协议条款执行,三方均不再做任何更改。”
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辛建集团累计给付被告工程价款11120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0101420元。2011年至2012年,辛建集团分四次给付被告工程价款380000元,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英毅代被告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取了该笔工程价款,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将此款作为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以上两项合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048142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累计给付第三人技术服务费150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在辛集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工程缴纳各种税费总计39922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支付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为489211元及餐饮、住宿、交通、通讯、办公用品、文印费93084.7元,两项合计582295.7元。现辛建集团尚欠被告工程尾款233300元(该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给付)。被告收到辛建集团给付的工程价款总计11500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10481420元、被告为该工程缴纳的各种税费399220元、被告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办公经费582295.7元、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后,截止目前,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得款为负112935.7元。
2013年1月,原告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原告遂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1120元,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发斯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4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空调、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100000元,后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0500000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10481420元,依据《三方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8580元。因辛建集团尚有233300元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尚未与被告最终结算,故被告无法确定该笔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与给付时间,又因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技术服务费尚未结算完毕,第三人亦表示该问题将另案解决,故该笔工程价款的最终分配问题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另行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3411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10481420元,如果加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1341120元,那么被告理论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1822540元,但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英毅代表被告与工程总承包方辛建集团签署的《中国(辛集)国际皮革城(一期工程)工程决算单》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733300元(其中包括辛建集团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11500000元及被告与辛建集团尚未结算的工程尾款233300元),照此推算,被告即使将工程决算总价款11733300元全部给付原告后,还欠原告工程价款89240元。原告此等计算方式所得出的结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原告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否获利为依据判断其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发斯特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分包价为10100000元,加上涉诉工程变更增项工程款1722540元,发斯特公司应得总工程款应为11822540元,发斯特公司实际已得工程款为10481420元,因此机电公司尚欠发斯特公司1341120元;3、《三方协议》没有上诉人一方的有效签字盖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京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发斯特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就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该《三方协议》中“王英毅”为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王英毅曾在机电公司与发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作为发斯特公司代表签字,且王英毅在发斯特公司担任经理的职务,因此王英毅在《三方协议》中的签字足以代表发斯特公司。该《三方协议》共有两页,王英毅签字之页为第二页,该页第8条写明“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发斯特公司虽主张该《三方协议》的两页之间没有骑缝章,但其并未提供其认为真实且与在案证据不同的《三方协议》,因此上诉人发斯特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发斯特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其应得工程款总额应为11822540元的问题,机电公司与辛建集团的总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总包价款为11500000元,发斯特公司与机电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合同内的分包价为10100000元,而发斯特公司经理王英毅代表机电公司与辛建集团签订的涉诉工程决算单中将合同内的总包价由11500000元变更为10010760元,因此合同内总包价款存在1489240元的下调,对该事实发斯特公司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并实际参与决定。由于涉诉工程是由机电公司转包与发斯特公司,因此在总包价格大幅下调的情况下,分包价格如不做调整明显不合常理。而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对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作出了重新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得的总工程款为按照分包合同及工程决算单计算的118225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方协议》写明合同价款变更为10500000元,而发斯特公司自认其已得工程款为10481420元,按照约定,机电公司尚欠发斯特公司工程款18580元,该《三方协议》第4条另约定涉诉工程的维保工作由发斯特公司负责,维保质量需达到辛建集团满意,现辛建集团尚有质保金233300元未与各方当事人结算,因此发斯特公司可待上述质保金结算后就上述18580元工程款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上诉人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
速 录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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