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3民初262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MA4433F672。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与西大街交叉口滨江国际5-602
被告:张军锋,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8097382059K。
法定代表人:姜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朋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军锋、第三人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张军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常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张军锋所有的5013型号塔吊1台用于商水县西丹花园三期东区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被告提供的塔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2019年5月22日该塔吊在正常工作中突然倒塌,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在正常工作中,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故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责任,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产品责任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将诉讼标的由6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
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就应当由相应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由泽泰公司支付价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河南泽泰与河南一鸣签订的,所以原告不是本案诉讼的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河南泽泰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应当严格的按照合同,管辖权是有问题的,乙方签字是委托代理人***,张军锋是职务行为。
被告张军锋辩称:租赁合同是河南一鸣公司与河南泽泰公司签订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南泽泰建筑公司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请,应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因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由出租方河南一鸣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塔吊到底有没有发生事故我不知道,乙方应该按照规程操作塔吊,由于河南泽泰建筑公司违反规程使用导致塔吊倒塌,并非由出租方承担。河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4条15条21条23条启动设备安装完毕后有关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使用。经过检验认为塔吊不合格,泽泰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第三人述称: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合同能够看出,系我公司与张军锋进行签订的,而河南一鸣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在签订合同时向张军锋出具委托手续,应当视为张军锋是实际的出租方,因此,本案由商水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本案的赔偿款项应当归我公司所有,由于出租方设备发生故障,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该赔偿款项应当由我公司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锋签订上述协议,本案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郭亚辉(××)系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从事塔吊工作。
第三组:西丹花园工地现场照片5张、原告情况说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该工地发生塔吊意外倒塌事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现场进行封锁、紧急抢救伤员,最终因倒塌事件造成塔吊驾驶员郭亚辉死亡的后果,以及当日气候、风向条件均符合操作规范。
第四组:郑州原因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律师调查令复印件一份;证明1、事故塔吊照片证实中央转盘平台断裂概况;2、涉案塔吊出厂日期为2011年9月,出厂编号为1150130802,己经长期使用的事实;3、被告张军锋证实该塔吊从2011年购买后一直在使用,并于2019年1月20日前后在事故地点安装完毕;4、证实涉案塔吊在2019年度没有进行过安全检测,便租赁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5、证实本案事故系塔吊自身原因(金属材料疲劳)造成的。
第五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郭亚辉家属(郭双全、刘撵、张假假、郭明轩、以及张假假腹中胎儿)赔偿款120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合理费用11万元的事实。
第七组:张假假的调查笔录、郭亚辉塔吊驾驶员资格证影印件、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籍信息、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各一份,证明郭亚辉塔吊驾驶员资格证的真实性及其死亡原因、郭亚辉家属的身份信息及遗腹女出生的时间、泽泰公司及***赔偿受害人家属120万元、河南一鸣公司经营范围及三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军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追加出卖方为被告产品质量;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租赁承租方承担;3、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证明被告方塔吊没有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方使用不当造成。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9日我司与被告张军锋签订了事故塔吊的租赁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整机技术安全良好、设备附属装置、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满足机械技术、使用要求,并且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郭亚辉(××)系我司工作人员。第三组: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郭亚辉(××)在商水县××期工程处,因塔吊意外倒塌造成其死亡事实。第四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户口本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明我司因上述事件造成我司遭受实际损失12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己经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到位。第五组:工资表三份,证明受害人郭亚辉和***在我单位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该机械租赁合同是由一鸣公司与泽泰公司签订的,并非和***签订的,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租赁合同应当看第六条,塔吊的使用明确规定由第三人安全规范操作,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2)从劳务合同上可以证明郭亚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否备案不清楚,应当由郭亚辉的工资表进行认定,上面郭亚辉的签字和印章是否本人不清楚。该劳务合同上也没有郭亚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郭亚辉的死亡,如果是真实的,那么郭亚辉与第三人有劳务关系,第三人应当赔偿。如果起诉我们应该由泽泰起诉,泽泰公司应当作为原告,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第三组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出具事故现场的证明,只有本案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是复印件,到底怎么死的不清楚,经过抢救应当有诊断证明,没有抢救应当由法医证明。情况说明相当于***的个人陈述,郭亚辉到底如何死亡,死因不明,塔吊使用错误,造成死亡查不清结果,照片应当由法医的现场勘查,达不到原告目的。没相关的部门证明塔吊的操作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操作的,没相关的部门证明郭亚辉的真实死亡与塔吊的倒塌有因果关系。(4)另外鉴定报告最终的鉴定意见并不说塔吊存在问题,是因为塔吊长期使用疲劳导致的事故。(5)关于收条不能证明具体赔偿的数额及赔偿的项目,如果支付,上面说由现金支付不是个小数,张佳佳的胎儿,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收条只是复印件。如果退一万步不讲,赔了钱以后该公司费用应当找保险公司,没有郭双全、刘撵、张假假的身份信息,收到人只有三个人签字,而且缺乏郭亚辉与这些人的关系证明,为什么要赔给他们不清楚,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6)鉴定费不应该由***支付,申请鉴定应该由河南泽泰申请鉴定。对鉴定报告,原告无权申请鉴定。由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塔吊倒塌,这个案件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之中。(7)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郭亚辉的手机照不能证明启动塔机驾驶证;120万元赔偿款项不清,赔偿事项不存在赡养费问题;医院应开据郭亚辉的死亡证明,不应开据登记表;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张军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西单花园三区东区建筑工程,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河南泽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一鸣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其未按安全规范操规程操作塔吊,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理由,因被告对第三人未按安全规范操规程操作塔吊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第三人明知2019年被告河南一鸣公司未对塔吊进行质量检测,依然进行塔吊的操作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及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2)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郭亚辉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河南泽泰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依法予以采信。(3)死亡证明系商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记载了死亡时间“2019年5月22日”、死亡地点“西单花园工地”、死亡原因“跌落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受害人郭亚辉的死亡与塔吊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法予以采纳。(4)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对于赔偿款120万元,因有收条和录音等证据为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河南泽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赔偿标准计算出受害人家属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包含应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同时,结合河南泽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支付的鉴定费等合理支出,进而计算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并以该款作为河南泽泰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该项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于120万元中超出该款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主张其赔付的赡养费应当作为经济损失的理由,因受害人郭亚辉父母暂不具备赡养费的赔付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待受害人郭亚辉父母符合赡养费赔付条件时,第三人可就赡养费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力。对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是保险人为减轻事故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理赔而免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6)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缴纳的鉴定费应视为第三人因事故应支付的合理损失,原告可就该笔费用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对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并不影响被告河南一鸣公司对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份额。(7)张假假的调查笔录、郭亚辉塔吊驾驶员资格证影印件、商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籍信息、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因调查笔录对于赔偿的款项及数额不详,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作为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张军锋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河南一鸣公司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张军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事故塔吊已经多次买卖,已经是陈旧的设备;对第二组根据第五条、第四项(已删除),结合合同的整体接收和目的解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系不符合约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上来看,塔吊检测实际为2018年6月份,不能证实2019年进行了安全检测。从检测结论上来看,检测项第二项不合格,没有检测本次事故所涉及到的中央转盘,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租赁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提供,因该合同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质量检测报告,因其系相关职能检测部门做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但该检测报告检测时间是2018年6月,是对交付设备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机械设备状况的检测,机械设备出现事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能简单某一时间段进行过检测及使用周期来证明2019年机械设备的实际状况,故对于被告以塔吊没有质量问题及事故是由原告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辩称理由,因不具有合理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异议理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同原告意见外,补充两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根据原告方提供鉴定报告,该塔吊长期使用而造成事故发生;该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鉴定单位是否有质证,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对于购买协议书,也不能证明事故塔吊与协议的塔吊有关,恰恰证明了在向我方提供塔吊时已经长期使用。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检测报告及购买协议的认定意见同原告异议的认证意见;对于事故的原因,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塔吊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塔吊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塔吊安全性由乙方负责,是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没有在相关法律部门登记,这是使用方的责任。我方提供检测报告是真实的,如果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应当找相应部门进行鉴定。塔吊的使用期限为15年,2018年检测还没有问题,2019年也不会存在问题。转卖塔吊不能证明塔吊长期使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质量检测报告为由认定塔吊没有质量问题,而质量检测报告是对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机械设备状况的检测,机械设备出现事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能简单的以机械设备的使用周期来证明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异议中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河南泽泰公司上的印章是保险公司理赔时的复印件,泽泰公司是后来加盖的印章,而在2018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时,泽泰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也未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因此***是合同的租赁方适合的主体。对三组与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20万元是由二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并不是泽泰公司支付的。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河南泽泰公司的印章,但***作为河南泽泰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是租赁合同适格的主体,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120万元赔偿款项,确系河南泽泰公司与原告共同支付的,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商水县西丹花园三期东区13#-14#楼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又系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19日,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行使的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向乙方租赁5013型塔吊一台,租赁方式:月租;租赁单价11500元/月;租赁期限:乙方承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乙方通知拆除后一天为准,租赁期限最低四个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出租的塔吊,应保证整机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附属装置、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满足机械技术、使用要求;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出租设备的有关安装基础制作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协助乙方制作塔吊基础;3、甲方应将塔吊的安全作业要求、有关技术的安全数据、使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通知乙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指定的塔吊安装地点,应满足设备的安全作业要求,在特殊环境中使用(作业区内有高压电路、管道等)乙方应采取符合规范的防护措施;2、乙方负责安装承租设备专用的动力电源设备,安装地点、电源配置的技术安全满足设备的使用要求;3、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承租设备的作业指挥和生产协调工作,非乙方指定人员安排的作业任务或作业人员有违规现象时,司机有权拒绝作业;4、乙方人员不得拆卸塔吊任何部件和随机附件,否则,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在承租期间应按操作规程使用塔吊,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2日,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由于塔吊发生断裂而倒塌,造成塔吊驾驶员郭亚辉受伤,随后,郭亚辉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5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为处理该事故与受害人郭亚辉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共赔偿郭亚辉家属各项款项计120万元,受害人家属为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条。对于塔吊倒塌的原因,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原因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郑州原因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9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塔吊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在塔吊长期使用过程中,大齿圈周边底板逐渐产生了疲劳裂纹,在长期扩展过程中裂纹的相对两个表面由于互相挤压、摩擦等机械作用最终发生了断裂事故而倒塌,这是一起典型的金属材料疲劳断裂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1万元。
另查明:郭亚辉系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又商水县城关乡双庙村居民,属农村户口。郭亚辉之父郭双全,生于1972年9月23日,郭亚辉之母刘撵,生于1968年8月19日,郭亚辉之妻张假假,生于1995年6月4日,郭亚辉之子郭明轩,生于2018年2月14日,郭亚辉之女郭枳含,生于2019年7月20日。
同时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74元/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9日,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塔吊设备的实际租赁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塔吊的地点选址、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当预料到塔吊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塔吊质量进行必要和及时的安全检测义务。在塔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塔吊设备的承租方,在2019年工程施工期间依然进行了塔吊操作。由于塔吊长期使用,大齿圈周边底板逐渐产生了疲劳裂纹,在长期扩展过程中裂纹的相对两个表面由于互相挤压、摩擦等机械作用最终发生了断裂事故而倒塌,并造成塔吊驾驶员郭亚辉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金属材料疲劳断裂事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河南一鸣公司尽管在2018年对塔吊质量进行了检测,但在2019年第三人施工期间并未进行检测。机械设备出现事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能简单以机械设备的使用周期来证明机械设备的质量状况,也不能以某一特定时间内进行过质量检测,就认定以后塔吊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河南一鸣公司没有对塔吊进行必要和及时的安全检测,是引发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5%)。第三人虽然按照被告河南一鸣公司的要求在符合安装条件的环境中安装塔吊,并在河南一鸣公司对塔吊调试后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塔吊,但在2019年实际施工期间,明知被告河南一鸣公司未对塔吊进行质量检测,依然进行塔吊的操作施工,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及防范意识,加速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5%)。因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应由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对于第三人请求被告河南一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其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的款项,视为其应予赔偿的款项,该款项具有合理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0万元中不符合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超额部分,不能视为其应予赔偿的款项,该款项不具有合理性,对被告河南一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其赔付的赡养费应当作为经济损失的理由,因受害人郭亚辉的父母均不到赡养费的赔付年龄,不符合赡养费的赔付条件,第三人的该项损失不能作为其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受害人郭亚辉父母符合赡养费赔付条件时,第三人可就赡养费的赔付款项另行主张权力。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河南泽泰公司与河南一鸣公司,被告张军锋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张军锋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第三人要求被告张军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不应当由本院审理,第三人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下其经济损失不应再让被告赔偿。因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三人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是其为减轻事故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合法有效的措施,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理赔而免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豫高法【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之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0元(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8万元;4、丧葬费31587元(63174元/12月×6月);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369元【误工费3369元(40990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酌定)】;6、鉴定费11万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02.35元(20989.15元/年×18年÷2人);以上合计1052342.15元。该款应视为第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河南一鸣公司赔偿给第三人894490.7元,余款157851.45元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张军锋对该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4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9120元,由***、***自行负担;第三人河南泽泰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河南一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真
审判员 :杜五行
陪审员 :付二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海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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