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0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书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关系,《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实际上是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不是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
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可知,该合同不成立,因承租方即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只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不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代理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
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确实是有上诉人亲笔签字,上诉人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当时承建公主岭市公主岭市城区应急供水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找到上诉人,跟上诉人说他要租赁建筑施工器材进行施工,出租方非要让工地发包方做证人,证明是工地施工用,于是上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证明行为,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从《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四条乙方代理人处为空白,没有代理人姓名,也能证明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3、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收料人员为:王东、王家庆”的条款,是虚构的。王东、王家庆是父子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知:王东是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是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公主岭市公主岭市城区应急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所以说,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是该《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即承租方。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
4、上诉人在王东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3万元,尚欠95693.87元”,是上诉人与王东即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以确定和查清案件事实。
1、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明显看出合同首部承租方“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和第四条的“收料人员为:王东、王家庆,赵卫、刘亚素。”与乙方在<公主岭市公主岭市城区应急供水>和“日租金(元)”的价格书写字体笔画的粗细明显不一致,“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和第四条的“收料人员为:王东、王家庆,赵卫、刘亚素。”是后填写的。
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2016年5月1日,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还没有进入“公主岭市公主岭市城区应急供水”工地。
3、在一审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认定上诉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和第四条的“收料人员为王东、王家庆,赵卫、刘亚素。”是后填写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无关。理由如下:
1、关于租金。因上诉人所属的公主岭市应急供水项目部与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给付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收据》及《收条》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已经将施工器材租赁费在工程款中给付了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如果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也不会将租赁费给付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就给付被上诉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至于发生诉讼。
2、关于租赁物。因上诉人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是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所诉的租赁物,由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施工完结后,全部拉回,没有给上诉人留下一件租赁物。所以说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也已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没有上诉就意味着对一审判决已认可。上诉人***作为职务行为人,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因此其无权提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2、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上上诉人的签字其本人认可,而且上诉人在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付款、欠款的事实。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负责人的身份也认可。有相关证据证明项目部是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而且本案中的租赁物全部用于原审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一审对此已查明,各方没有争议。总之,上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签订合同,而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付款及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9710.1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6668.5米、扣件7323个、油托2632根、木跳板4米412块、立杆0.3米1588根。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价款275306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尾部承租方有被告***的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建设集团公主岭项目部)文件一份、工作联系单两份、公主岭项目结算调整说明一份、会议纪要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山东水利集团公主岭项目部负责人。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租赁物全部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行为是职务行为。3、照片四张,证明公主岭项目部建设工地是被告公司承建。4、原告单位向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的介绍信,该介绍信加盖银行业务讫章,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5、提交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结算单13张,其中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结算单10张,有承租方经办人王东签字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结算单有王东、***二人共同签字确认,证明***代表公司确认承租费用及租赁物的提取和返还。6、按日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的租金结算单6张,证明因被告违约从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日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共拖欠租金400458.9元(包括运费2200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742.9元、装车费819元、卸车费350元,维修费134.2元、清理费3103.2元、报废赔偿304元),违约金应为227679.99元(400458.9元-172779.01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40000元。7、租赁物提货单25张、退货单26张,提货单、退货单均显示租赁单位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提货经办人为王东、王家庆,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合同首部中承租方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合同第四条乙方收料员王东、王家庆也是后添加的,***签字的时候没有,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0月21日确实给原告汇过10万元,但不是给原告的租赁费,因孙立民欠原告钱,是代孙立民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证据5、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结算清单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已付3万元,尚欠95693.87”也是***本人书写的。其他王东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不清楚。证据6、按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的租金结算单不认可。证据7、对发料单、退货单我们不清楚,都是王东经办的,现在工地上没有任何租赁物。
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东是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合同中的收料人王东、王家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2016年10月27日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公主岭项目部工程款30万元收据一张、王东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管款1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租赁费用已经给付给了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3、孙立民收到公主岭应急供水项目经理部给付的10万元材料费收条一份、哈尔滨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公主岭市城区应急供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2016年10月21日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主岭应急供水项目部给原告10万元租赁费不是事实,该10万元是哈尔滨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主岭应急供水项目部代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王东与合同中的王东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定。证据2、收条和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为他人付款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项目经理部在银行的开户资料,该开户资料显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是由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属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被告应对其下属单位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主岭市应急供水项目部属于临时独立法人,对外进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对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在银行的银行开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成立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项目经理部。
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系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7,被告***对证据1租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中的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结算清单上,均有承租方经办人王东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结算单上同时有***签字确认,并注明“已付3万元,尚欠95693.87”;证据7提货单、退货单均有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指定收料人王东、王家庆签名经办,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均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对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1、7及证据5中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结算单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承租方的签字确认,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劳务合同本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哈尔滨泽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系手机下载照片,非证据原件,孙立民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代理人***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公主岭市公主岭城区应急供水工程施工中租用甲方的钢架管、扣件、油托、碗口架、木脚手板、卡具等建筑施工器材,日租金为钢架管0.006元/米,扣件0.006元/套,油托0.02元/根,碗扣架0.02元/根、木脚手板0.2元/块;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末,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下月5日之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以后每月5日之前交纳,以此类推。每个月1日至3日双方核对上月租金结算单,并由甲方出具结算单乙方签字确认,如在规定日期内甲方未收到乙方签字的结算单,又未提出异议,甲方视为乙方已经确认,甲方以此结算单作为结算凭证。跨年度工程冬季停租日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下年的3月15日为停租期,停租时间为四个月,停租期间不收取租赁费。(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将取消停租,按正常收取租赁费)。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与费用,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按日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料人员为王东、王家庆,甲方代理人为刘亚素,收料人员为赵卫、刘亚素。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所需物资必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由乙方到甲方货场提货。退还时,乙方负责送达甲方货场,提货和退货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退货时货物有损坏、报废、丢失等均按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损坏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及丢失赔偿费。如货物丢失,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赔偿金时停止收取丢失货物的租金。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损坏收费规定》:一、碗口架:少上碗每个6元、少中碗每个10元、报废每米28元、少大头每个10元、少叉板每个5元、弯曲每根5元。丢失每米30元。二、扣件:未上油每个0.2元、丢螺丝每个0.7元、包装袋每个0.6元、报废每个6元、丢失每个7元。三、钢架管:弯曲每米1元、报废每米15元、丢失每米18元。四、油托:少盘坏盘每根5元、坏母少母每根5元、报废每根18元、丢失每根20元。五、卡具:报废每根15元、丢失每根18元。六、木架板:报废每块85元、丢失每块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建筑施工器材提供给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公主岭项目部使用,根据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并扣除每年四个月报停期,截止2018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279710.1元(包括运费、装卸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清理费),被告已给付13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赁费149710.1元,至今尚有钢管6668.5米、扣件7323个、油托2632根、木跳板4米412块、立杆0.3米1588根未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租赁物用在了山东水利建设集团公主岭项目部工地,***系山东水利建设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以承租方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且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均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山东水利建设集团公主岭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由于公主岭项目部非法人、其它组织单位,系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在租赁合同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合常理,也与其在以后租金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已付3万元,尚欠95693.87”的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对租赁合同手写内容(合同首部承租方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水发天源水务集团、承租方收料员王东、王家庆)是否是在***在合同签字后添加进行鉴定问题,因***已在承租方收料员王东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3万元,尚欠95693.87”,这既是对王东作为承租方人员身份的确认,也是履行的承租方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于***已对王东承租方收料员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再对合同中“收料员王东、王家庆”是否系后添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审理已无任何意义,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将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运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清理费共计149710.1元,拖欠租赁物:钢管6668.5米、扣件7323个、油托2632根、木跳板4米412块、立杆0.3米1588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运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维修费、清理费共计149710.1元、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问题,合同中虽约定按月给付租金,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按时提出租金要求,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认定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租方应该是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法人王东,应由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法人王东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运费、维修费等共计149710.1元。三、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668.5米、扣件7323个、油托2632根、木跳板4米412块、立杆0.3米1588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应当就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7元、油托每根20元、木跳板每块90元、立杆每米30元)。四、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在银行调取的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开户资料证明,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成立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审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文件、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该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首部出租方为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签名时,应明知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均有该合同中承租方指定收料人员王东、王家庆签名经办,提、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王东以承租方经办人身份签名的《长春市凯维永利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中上诉人***在“审核”处签名。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本案《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系其作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名是其个人证明行为、长春市坤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王东为合同的承租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有效并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具有约束力。***在租金结算清单中已对王东承租方收料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一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鉴定事项已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经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供的建筑器材实际用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应急供水工程,截止2018年7月31日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等数额、未退还租赁物数量等,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租赁费等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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