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才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6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3363号
原告*先才,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才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才和被告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才诉称,2014年4月3日前,我受被告水利建设公司的雇佣去***市修建三干河南延河道堤防工程。我于2014年4月3日18时许因上班工作中,其工地上的搅拌机突然坏了,后得知需要在当天下午14时许才能修好。此时,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叫我去鹿苑街上买午饭,途径202县道14.8KM路口时,该电动三轮车与由北向南***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来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入院后被确诊: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骨骨折;3.右耳挫裂伤等。我在住院期间经院方建议需一人陪护,并在有所好转后经院方建议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回家进行院外治疗。我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水利建设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资料后至今他方坚决不予答复。因此导致我无法得到处理!我治疗终结后屡次与被告水利建设公司协商未果时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已作了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后被鉴定为玖级残疾。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11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先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先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许,*先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14.8KM路口往西左转弯时,该车与由北向南***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小型轿车又撞至道路西侧路边护栏,致使***、***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害。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先才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驾车通过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先才、***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明,*先才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4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先才因外伤致右顶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C5左侧横突、椎板、椎弓根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左髂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甲方)与*先才(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市三干河南延工程水闸。二、工程地点:***市塘桥镇。三、工程要求及工程内容:1.甲方负责材料、工具只提供小斗车、搅拌机2样,其它自己负责。2.乙方负责所有有关本工程泥工混凝土浇灌等。3.乙方负责所有有关本工程木工工程包括立木、拆木、起钉、堆方、装车等……九、承包总价:泥工木工总价72000元。所有图纸中要求完成工程必须全部完成。十、付款方式:每个月生活费2000元,本工程完工付80%,年底付清。十一、参与本工程的施工人员自己负责社保,社保费用包含在工程款里。后,*先才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先才承诺:1、本人在2014年3月13日与***签订关于***市三干河南延河道堤防工程的滩里村水闸及***口闸的图纸中要求的人工总承包合同中泥工木工等总价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因闸房本人没有参与施工,本应扣除总价合同中图纸中要求所做的人工工资,经双方协商,扣除伍仟元整,总价为人民币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扣除已付生活费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剩余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2、本人确认结算费为人民币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全部支付人工工资(包括已收到的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仟叁仟元整)),本人承诺不再为农民工工资上访,所有涉及的农民工工资事项与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干河南延河道堤防工程项目部(包括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他任何发生的涉及农民工工资等事项由本人全部负责。本人确认无异议。3、所有工资发放由***、***等在场作证发放。本人无任何异议。所签订合同等都以今天承诺为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先才认为其受被告水利建设公司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据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等,但综合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原告*先才仅凭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水利建设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先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先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先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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