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娇,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斌,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1号楼3-203。
法定代表人:吕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开发区人民北路中央公馆20号楼2单元1403室。
法定代表人:寇魏魏,总经理。
原审被告: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单县君子路北段新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建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水电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之源水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水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刘永娇,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斌,上诉人盛大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被上诉人弘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魏魏,原审被告卷之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水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建设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弘德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水水电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赔数额错误。
水利建设公司辩称,华水水电公司转让的设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设备转让与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关联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总工程量中的比重较小,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华水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大水利公司辩称,其同意水利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中一台设备系山东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允许其使用,有合法使用权,另外两台设备不是其使用,与其没有关系。故盛大水利公司并未侵犯华水水电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弘德建筑公司辩称,其意见同盛大水利公司的意见。
卷之源水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涉及卷之源水务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水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水水电公司对水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设备并非新产品,水利建设公司无义务证明其方法,法院不能以推定方式认定构成侵权;2、水利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涉案设备也并非其选择,其只是为完成工程将自身不能完成的部分对外分包,既未向下线承包人传授施工方法,也未参与利用涉案设备的施工,其与其他被控侵权人之间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华水水电公司辩称,其申请法院到现场锁定了三台侵权设备并落实了水利建设公司在现场施工,水利建设公司未经允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法施工构成侵权。
盛大水利公司辩称,其同意水利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弘德建筑公司与卷之源水务公司均称没有意见。
盛大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水水电公司对盛大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高恩丰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盛大水利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高恩丰,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2、华水水电公司曾于2009年转让给建林公司一台震动沉模板墙设备,并允许该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盛大水利公司使用的正是该台设备。华水水电公司与建林公司约定的是不能将专利技术转让第三方,而不是设备,故盛大水利公司使用该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3、即使构成侵权,盛大水利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华水水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盛大水利公司赔偿100万元显失公平。
华水水电公司辩称,高恩丰是自然人,没有资格签订承包合同,且盛大水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恩丰具体参与施工,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高恩丰为共同被告。华水水电公司与建林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林公司自身可以利用该技术进行改制和承包施工,但没有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水利建设公司述称,其同意盛大水利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另外本案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单纯的设备并不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弘德建筑公司与卷之源水务公司均称其没有意见。
华水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建设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弘德建筑公司以及卷之源水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水利建设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弘德建筑公司以及卷之源水务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2日,山东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2。2006年8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华水水电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工艺,其特征是:先将两个振动模板沿施工轴线沉入地下达设计深度,随即向第一个振动模板内灌注水泥砂浆,然后将第一个振动模板边振、边拔和边灌浆体,直到拔出地面,浆体留于地下槽孔内,接着把第一个振动模板沉入第二个振动模板的另一侧,再将第二个振动模板注满浆体,同样边振、边拔和边灌浆体直到拔出地面,浆体留于地下槽孔内与前一留于地下槽孔内的浆体连接起来,再接着将第二个振动模板沉入第一个振动模板另一侧,如此连续不断往复上述过程制成一道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华水水电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2014年12月8日,卷之源水务公司接受水利建设公司对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施工的投标,双方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92335600元。
2015年1月21日,发包方水利建设公司与承包方弘德建筑公司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方式,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调遣费、电费等其它费用)为179元/m2,工程量为防渗墙长度约为7882米,约15万m2,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
2015年1月27日,发包人弘德建筑公司与承包人盛大水利公司签订《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利用振动沉模施工机械在围坝顶制做防渗墙,防渗墙做至粘土层一米处。工程价款为155元/m2。工程量为防渗墙长度约为7882米,约15万m2。
2009年9月29日,华水水电公司(合同乙方)与建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振动沉模板墙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自身可以利用该项新技术进行改制和承包工程施工,对某构件经乙方同意后可复制,但不得出售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如有此行为则甲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125.2万元,使用权转让费70万元,共195.2万元。
2009年11月2日,建林公司颁发《关于振动沉模板墙技术专利使用权的决议》,内容为,因建林公司即将注销,经股东会决议,建林公司拥有的《振动沉模板墙技术》专利使用权归股东吕峰春所有。专利使用权所有人(吕峰春)或由其成立的新公司拥有该技术的唯一使用权。2009年11月10日,建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29日,吕峰春与其他两位股东出资成立了盛大水利公司。
2015年8月10日,经华水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卷之源水务公司、水利建设公司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单县月亮湾水库对工程施工情况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到该施工现场时,一台振动沉模设备正在施工。施工人员见到法院工作人员后,即停止工作,但可见两个振动模板处于不同的水平位置。法院工作人员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遭到拒绝。根据照片和录像反映出的事实,工地悬挂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共摆放三套振动沉模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华水水电公司拥有的“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号:ZL9911××××.2)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和录相反映出的事实,单县月亮湾水库共摆放三套振动沉模设备。盛大水利公司辩称其中一套设备系建林公司与华水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后自华水水电公司处购得的振动沉模设备并支付了技术使用费,现经建林公司允许由盛大水利公司使用。但根据建林公司与华水水电公司合同约定,华水水电公司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建林公司,建林公司自身可以利用该项新技术进行承包工程施工,但不得出售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如有此行为则建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盛大水利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设备和技术,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两套振动沉模设备与盛大水利公司的设备并无差异。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均为单县月亮湾水库振动沉模防渗墙工程的施工方,参与工程建设。现三公司均辩称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与华水水电公司不同的技术方案,且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诉前证据保全时要求工地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时,拒不配合,故一审法院推定三公司所使用的三套振动沉模设备在未经华水水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华水水电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华水水电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卷之源水务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单县月亮湾水库施工项目移交给水利建设公司。卷之源水务公司并非涉案技术的实施人,对实施该技术亦不知情,故华水水电公司要求卷之源水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华水水电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专利许可费,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专利技术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华水水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水水电公司“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专利号:ZL9911××××.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水水电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华水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华水水电公司负担7000元,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负担1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华水水电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不再坚持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弘德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只有劳务派遣资质而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华水水电公司的发明专利方法,盛大水利公司和水利建设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关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华水水电公司的发明专利方法,各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及录像可知,单县月亮湾水库工地上共有三台震动沉模设备,其中一台盛大水利公司自认系建林公司购自华水水电公司,另外两台盛大水利公司虽主张是案外人高恩丰购买并使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说明该两台设备与盛大水利公司所用设备有何不同,故应认定该两台设备与盛大水利公司所用设备为相同设备并为盛大水利公司所用。因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要求其继续施工时拒绝配合,导致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在利用上述三台设备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涉案方法专利的事实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推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华水水电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方法并无不当。又,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系由卷之源水务公司发包,水利建设公司总承包后,将其中的震动沉模防渗墙工程分包给弘德建筑公司,弘德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盛大水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首先,弘德建筑公司自认其只有劳务派遣资质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建设公司将震动沉模防渗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弘德建筑公司属违法分包;其次,弘德建筑公司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又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盛大水利公司同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再次,盛大水利公司对弘德建筑公司的资质、工程的来源未予审查而从其处转包工程也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在涉案震动沉模防渗墙工程的分包及转包过程中存在共同过错,结合前述法条关于分包人应当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共同侵犯了华水水电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应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华水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华水水电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不再坚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在华水水电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专利许可费,水利建设公司、弘德建筑公司、盛大水利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专利技术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华水水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盛大水利公司主张涉案震动沉模防渗墙工程的三分之二系由案外人高恩丰完成,一审法院未追加高恩丰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盛大水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由个人承包涉案工程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高恩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对于盛大水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盛大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强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