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光、***与梁山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5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黄银光,农民。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海良,梁山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磊。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文斌,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
原告黄银光、***诉被告梁山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水务公司)、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光及原告黄银光、***的委托代理人罗海良,被告梁山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军、赵磊,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斌、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银光、***诉称,2014年7月29日,二原告之子黄某在蓼儿洼平原水库游玩时不幸溺亡。后经查实,蓼儿洼平原水库工程系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发包,由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城建施工。事发时该水库尚在试运营期。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致使二原告年幼的孩子溺水身亡。事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8829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山水务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之子黄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蓼儿洼水库溺水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梁山水务公司作为该水库的建设单位没有过错。水库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水库蓄水后采取发通告、建设警示牌等各种方式进行安全教育,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水库提闸蓄水试运营符合水利部有关规定。根据现场救援录像及多方了解可知,事故的发生是二原告之子黄某在事发现场游泳所致,事发时受害人黄某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下水洗澡游泳的危险性具备感知能力,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梁山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水库蓄水的时候,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施工设备、施工人员均已撤离工程现场,水库处于满水试运营状态。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仅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库区的人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之子即本案受害人黄某出生于2000年9月3日。
二、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平原水库(即蓼儿洼平原水库)落水者即本案受害人黄某溺亡的事实,受害人溺亡时不满14周岁。
三、梁山县中医院制作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子即本案受害人黄某于2014年7月29日因溺水死亡。
四、《工程概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工程名称为梁山县饮水安全工程蓼儿洼平原水库,建设单位为梁山县人民政府、梁山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山东省科源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梁山县饮水安全工程蓼儿洼平原水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发包人梁山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山东省科源勘测设计院制作的《围坝典型断面图》一份,证明事发水域设计情况。
七、实地测量照片一组及结论图片一张,证明实际施工与设计严重不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是本案案发的重要原因。
八、济宁市××防治院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3日《抑郁自评量表(SAS)结果报告单》2张,2015年2月18日、2015年7月23日《抑郁自评量表(SAS)结果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抑郁症状,经常自责自罪,或自杀的想法和念头。
九、济宁市××防治院《病历》、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2日《门诊处方》3张,证明原告***精神抑郁,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及用药情况。
十、梁山县××医院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因孩子溺水身亡一事精神抑郁,一直处于治疗阶段。
经质证,被告梁山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需要说明是被害人系下水游泳不幸造成的溺水死亡。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承包方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6无异议,与事发水域的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对证据7有异议,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部分照片并不是事发水域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9、10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工程的数据的测量以及监督性意见,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告的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对证据8、9、10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梁山水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无过错。
2、山东省科源勘测设计院制作的《围坝典型断面图》一份,证明事发地点、施工状况与设计相符。
3、事发地点照片3张,证明事发地点安置有警示牌,同时围坝的斜坡内下边沿向户内方向建有宽为6米的平台,该平台铺设互锁式消浪砖,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证明工程与设计相符。
4、梁山县水系建设指挥部的通告,证明第一被告与相关单位已尽到安全警示管理。
5、围坝标准横断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施工建设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应提交详细完整的设计图纸及六米平台往湖中央的设计图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方从未看到,在事发水库区域范围内也未张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的设计与原告实际测量所得出的结论差距甚大。
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对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梁山县中医院制作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工程概况》一份、梁山县饮水安全工程蓼儿洼平原水库《施工合同》一份,能证明二原告与涉案受害人黄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是涉案水库的发包单位,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是涉案水库的建设施工单位等事实。原告提交的实地测量照片一组及结论图片一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与设计严重不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济宁市××防治院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3日《抑郁自评量表(SAS)结果报告单》2张、济宁市××防治院《病历》、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2日《门诊处方》3张、梁山县××医院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5月14日《诊断证明书》3张仅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提交的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能证明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有资格承包建设涉案的水库工程。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科源勘测设计院制作的《围坝典型断面图》一份、围坝标准横断面图复印件一份均与工程设计及工程建设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提交的事发地点照片3张、梁山县水系建设指挥部的通告,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安全警示行为发生在涉案事故的事发前。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29日,二原告之子黄某(2000年9月3日出生)在蓼儿洼平原水库游泳时溺亡。蓼儿洼平原水库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事发时,蓼儿洼平原水库尚在蓄水试运营期,事发地点水深近2米。蓼儿洼平原水库在蓄水试运营期间仅标有不准游泳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涉案的蓼儿洼平原水库水位较深,蓄水后对游泳戏水的人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梁山水务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水库蓄水后仅作出了禁止游泳的标示,对水库水深危险性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所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受害人暑假期间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梁山水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是涉案水库的建设方,该水库已交付被告梁山水务公司试运营,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分项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2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2000元,共计289329.5元。被告梁山水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银光、***死亡赔偿金23764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尸费200元,共计28932.95元。
二、驳回原告黄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黄银光、***负担600元,被告梁山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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