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3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金乡县畜牧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5810061638。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书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0日邹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镇黄厂村旧村复垦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原告方为甲方,邹城市太平镇黄厂建筑队,*书友签字。被告方为乙方,山东省水利疏浚工程处,***代表签字。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53万元,甲方收取到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和管理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招投标费1万元。被告方先预付了20万元工程款,直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9日,第三人拨付给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其后,因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第三人提交工程资料进行结算,第三人未再向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太平镇黄厂村旧村复垦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中,甲方为邹城市太平镇黄厂建筑队,系原告村中的建筑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主体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合同中明确工程总价款53万元,甲方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和管理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招投标费1万元。因此,税款(5.54%)应该由原告承担。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81,179元。已支付20万元,下欠281,179元。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即可提交材料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而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工程至今未结算,导致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81,179元。二、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利息44,988.64元(按照年息6%,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三、被告***、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其理由主要为: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审第三人未再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上诉人没有再付工程款的义务。2010年9月1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抽查并非正式验收,竣工验收应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运行方共同验收,目前该项目仍在验收进行中,尚未验收完毕。2013年10月25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0多个项目进行验收审计。上诉人已根据会议部署将验收资料送监理部门。2014年春节前后,上诉人多次联系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拨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拨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黄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1日通过了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9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拨付工程款2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二、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下欠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原因是国土资源局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验收材料,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因此在2010年10月19日,国土局首次拨付工程款后,就应当视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即负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三、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起支付。本案应从2010年10月19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拨付27万元工程款时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发表观点。关于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日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我局之所以未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审计、结算材料。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10月25日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会议的视频及录音,欲证实直至会议召开时,原审第三人才组织上诉人等单位进行验收、审计,涉案工程并未正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录音录像均为偷录,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其召开了这次会议,但认为此次会议内容为在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督促上诉人等单位提交材料进行审计。
上诉人还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制作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欲证实涉案工程正在验收,尚未验收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书只是在验收合格后作审计使用,不能证实该工程未验收合格。
另查明,上诉人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山东省水利疏浚处变更而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预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原审第三人付款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时给付。现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对于余款,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给付条件为涉案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原审第三人付款,现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产生了争议。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9月1日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抽检意见,结合涉案工程发包人即原审第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应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合格,且2010年10月19日,原审第三人已拨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7万元,剩余工程款未向上诉人拨付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提交审计材料。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与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应自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之时向被上诉人按时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其未按时给付,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从次年即2011年1月1日起,由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扈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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