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1-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15997号
原告成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注册号100000000027041。
法定代表人孙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玮,女。
被告北京翰尔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号、10号住宅楼A座2区401室,注册号110105001196514。
法定代表人谢秀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佳,女。
原告成功与被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标准院)、被告北京翰尔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尔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与被告建筑标准院之委托代理人芦博、金玮及被告翰尔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诉称,《中国住宅设施》杂志原由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主办;2012年1月经批准,由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建筑标准院联合主办。2012年2月,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建筑标准院协议约定,《中国住宅设施》杂志编辑部由建筑标准院负责经营管理,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建筑标准院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国建筑标准研究院建筑产品应用技术研究所领导。我在《中国住宅设施》编辑部工作多年,2012年3月前,《中国住宅设施》编辑部员工均与中国房地产研究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21日我与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建筑标准院于2012年3月30日组织原《中国住宅设施》编辑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后我得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是翰尔森公司,我是以劳务派遣身份分配到建筑标准院工作而且还有试用期。2012年4月下旬,我向建筑标准院提出异议,要求其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行事。事后,2012年4月27日我与翰尔森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建筑标准院安排我于2012年5月始不坐班继续担任《中国住宅设施》编辑部编辑工作但至今未予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和克扣我工资。因为我与翰尔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的诉讼请求均不要求翰尔森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建筑标准院:1、支付我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我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9544.38元;3、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餐费补贴6000元,通讯补贴500元;4、承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公证费用。
建筑标准院辩称,成功主张的工资差额、二倍工资、餐费补贴等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成功主张的时间段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该期间系成功与翰尔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我单位工作,故成功与我单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2年4月30日成功与翰尔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我单位解除劳务关系,后成功与我单位未再发生任何关系。综上,成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翰尔森公司辩称,成功于2012年3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我公司派遣至建筑标准院工作,2012年4月27日成功提出辞职并署了辞职报告。2012年4月30日成功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我公司为成功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成功在职期间我公司按时发放其工资并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成功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与建筑标准院签订《﹤中国住宅设施﹥杂志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同意乙方(建筑标准院)作为《中国住宅设施》联合主办单位;乙方作为联合主办单位,负责杂志所有日常经营工作,负责杂志日常运营所需人员的聘用、资金投入和支出、编辑部聘用人员的工资、保险等各项劳动保障等均按照国家规定政策执行;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完成编辑部的资产、业务、人员交接与安排。成功主张其于2010年10月入职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后于2012年3月21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被安排至建筑标准院工作,但未获得基于上述解除行为而生的经济补偿金。建筑标准院与翰尔森公司认可成功与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于2012年3月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不清楚成功有无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成功提交的、其余两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的显示,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于2012年3月30日向成功送达载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终止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建筑标准研究院与翰尔森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协议。2012年3月30日,成功与翰尔森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成功认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经知晓是和翰尔森公司签订,但主张因为是建筑标准院组织签订合同故而其认为翰尔森公司负责建筑标准院的人力资源工作;成功另主张系与建筑标准院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单位林涛、曹彬存在工作往来且领取该单位员工张素发放的报酬,成功并提交《中国住宅设施》杂志2012年1-6期版权页(其中第1-4期每期均显示主编为林涛、编辑部副主任为成功,第5期和第6期显示主编为林涛、校审为成功、编辑为李博,)、公证书(其中显示进入号码为“912992340”的QQ聊天记录中,有对话人与“林涛”及“李博”的相关工作对话内容)、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有标注为“翰尔森工资”的款项若干)、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张素每月向成功账户中现金存入2700元,并标注为“成功张素代”且在代理人联系电话栏留下“68799467”)、短信记录(显示成功与号码为“139XXXXXXXX”有多次短信联系)、发票(显示付款人为“林涛”、预存话费号码为139XXXXXXXX)、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显示部门为产品所、负责人签字处有“曹彬”字样,本人签字确认处有成功签字字样,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载明成功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餐卡及通讯补贴)及光盘(显示建筑标准院在网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的电话为68799467、成功曾于2012年9月6日向林涛发送短信,说明“收到六月份工资2700元”)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认可版权页、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短信记录、发票、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两单位另主张2012年5、6期杂志出版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之所以出现成功的名字系因为成功对于上述两期杂志出版前有校对工作;上述两单位认可张素为建筑标准院的退休员工、68799467为建筑标准院的办公电话,但主张张素向成功账户存钱不能代表单位;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另主张139XXXXXXXX并非林涛的电话号码,曹彬确实是建筑标准院产品所所长,但成功的工资标准系两公司共同制定。
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主张成功自2012年3月1日起与翰尔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建筑标准院工作,后成功向翰尔森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与该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与建筑标准院于同日解除劳务关系,之后成功与上述两家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提交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所载内容同成功提交的该份证据)、派遣人员登记表(其中载明:成功此前未与翰尔森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且已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关系,成功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工作且证明人为林涛,)、职工手册签收记录及派遣员工守则(其中显示成功、林涛、李博等人签领职工手册及派遣员工守则)、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成功领取三笔款项数额及时间与成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致)、餐卡和通讯费领取记录(显示成功领取3-4月份餐费1200元及通讯费100元)、辞职报告(其中显示:翰尔森公司,本人成功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书面通知贵公司,本人与翰尔森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与建筑标准院劳务关系同时解除。落款载有成功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中载明:成功原系我公司职员,在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现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并加盖翰尔森公司公章且显示成功同日的签收记录)、考勤表(显示成功自2012年5月2日之后没有出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成功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发放工资系建筑标准院职工张素负责、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上的标识是建筑标准院的标识,其于2012年5月2日之后仍在建筑标准院工作单不需要天天坐班、也不需要打卡记录考勤;成功另主张之所以签收职工名册及派遣员工守则系因建筑标准院告诉其翰尔森公司负责人事管理。
就工资差额问题,成功主张其入职时建筑标准院承诺不低于之前的工资但双方没有协商过具体工资数额,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用年薪6万元减去其实得工资;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则主张成功的工资标准为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中约定的数额且翰尔森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
就餐费补贴及通讯费补贴情况,成功主张建筑标准院与其约定了相关标准但仅支付了2012年3月至4月的相关补贴,之后未发放;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认可与成功约定有相关补贴且已经发放了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两项补贴,之后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故而无需支付补贴。
成功以要求建筑标准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餐补及通讯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成功的申请请求。成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杂志、公证书、借记卡对账单、存款凭条、短信记录、发票联、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派遣人员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中国住宅设施》杂志合作协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职工名册、派遣员工守则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8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功是否与建筑标准院或者翰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成功主张与建筑标准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版权页、公证书、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短信记录、发票及个人薪酬福利核定表的真实性,但主张成功系自2012年3月1日与翰尔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建筑标准院工作,后成功提交辞职报告而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与上述两家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提交成功均认可真实性的成功与翰尔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人员登记表、职工手册签收记录、辞职报告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标准院及翰尔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成功与翰尔森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派遣至建筑标准院工作的事实;而就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工作状态,成功自认上述日期之后不需要天天坐班、也不需要打卡记录考勤,故在成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上述日期之后与建筑标准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人身性与财产性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成功所持与建筑标准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于其要求建筑标准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成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筑标准院未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以及与其自2012年5月之后与其约定有餐费补贴及通讯补贴,故本院对于成功要求建筑标准院支付工资差额、餐费补贴及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成功要求建筑标准院支付司法鉴定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成功负担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高崇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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