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9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12号楼2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上班时隐瞒了自身身体有病的情况,工作还没有开始就生病了,明显属于圈套。而且被上诉人9月8日受伤,10月10日就去鉴定,对此不服。我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各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在医院做过手术,下肢活动受限,还处于恢复期,不适合到工地工作,此次事故应当属于旧伤复发或者其他原因。而且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新力公园的工地也存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简单劳务分包,不存在选任的过失,被上诉人隐瞒伤情到工地工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20%责任,明显过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一审划定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均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云系答辩人的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包相关工程,并非单纯的劳务需要资质,其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应当采信。至于鉴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放弃了重新鉴定,其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相关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取得我公司同意,因此两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关的安全意识,自身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西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9453.56元;2.***、***、广西路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于2017年9月8日受***雇佣在新力﹒公园壹号楼盘4号楼扎钢筋,当天下午***在扎钢筋过程中因脚下踩踏的木头滑动而摔伤,之后,***送往南昌市××医院(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9076.86元,其中***垫付3731.05元,***垫付5000元。***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7年9月8日的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中***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为农村村民,现有母亲万凤德需要抚养,万凤德现年满84周岁,共育有6个子女。***发生案涉事故工地是广西路港公司的施工项目,广西路港公司将新力﹒公园壹号1#、4#、7#、19#楼及车库钢筋劳务发包给***施工,***将其中扎钢筋的劳务发包给***。***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做过双下肢大隐静脉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叫其在新力﹒公园壹号4#楼处扎钢筋时受伤,要求***承担责任,经查***系***叫来做事,在做事第一天发生受伤事故,***理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和广西路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云在新力﹒公园壹号从事的扎钢筋事务从***处承接,广西路港公司将工地上包括4#楼在内的钢筋劳务交由***完成,广西路港公司提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新力﹒公园壹号4#楼处受伤,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是在新力﹒公园壹号4#楼之外受伤的证据,且其与***、***与***、***与***之间均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对广西路港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广西路港公司和***作为钢筋劳务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钢筋劳务发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主体,理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在受伤前两个月做过双下肢大隐静脉手术,***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表示其在扎钢筋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据此***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和广西路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的费用,经查,***的出院诊断并无××疾病,费用清单上显示有”乙型××…测定”,对应的费用为4元-25元不等,***称这些是测定是住院时医院进行的常规验血检查,费用清单中并无治疗××的药物;结合***提交的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对乙型××…测定的解释合理,予以采纳,故对***和广西路港公司对医药费中含有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江西省的年度统计数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59076.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392元(1530元÷21.75天×34天);4.护理费1895元(86.14元/天×22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7.营养费酌定440元(20元/天×22天);8.残疾赔偿金25037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年×5年×10%÷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4340.86元。***自行承担20868.17元(104340.86元×20%),***向***赔偿83472.69元(104340.86元×80%),***和广西路港公司对***承担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考虑***受伤发生在上班第一天,***、***与广西路港公司在本案中的层层发包关系等因素,酌定***、***和广西路港公司按份各自向***赔偿27824.23元(104340.86元×80%÷3),其中,***因垫付医疗费3731.05元,扣除该费用,其实际应赔偿24093.18元,***因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该费用,其实际应赔偿22824.23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24093.1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22824.23元。三、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27824.2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144.5元,由***负担1028.5元,由***负担1372元,由***负担1372元,由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到案涉工地工作,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即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再次违反进行转包、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也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对于被上诉人***摔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公司平均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隐瞒病情,因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仅是个人口头陈述。被上诉人***确实在二个月前进行过手术,但是并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二个月后不能外出工作,也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系自身疾病导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其中403元、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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