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1***与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46775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静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878.6元及违约金26987元(以拖欠余款为基数按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诉称,2013年9月20日其与静远公司签订《施工脚手搭设协议》,约定由其为静远公司承接的宜兴文化中心(大剧院)建筑装饰工程搭设幕墙外脚手架,并约定了价格、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静远公司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静远公司以结算不准为由迟迟未付清,并克扣工程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静远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不实,其不当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10%的违约金,但是因双方在最终结算时一直存有分歧,以致尚应支付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结算总价未能明了之前,无法按协议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施工脚手搭设协议》、工程量计算单、点工及点包工核定单、工资结算单、付款清单、宜兴文化中心收方单等证据,静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在后文进一步阐述。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静远公司(由该公司经理***代表)与***签订《施工脚手搭设协议》,约定静远公司承包的宜兴文化中心(大剧院)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其中价格约定外脚手架45元/平方米,满堂脚手架27元/立方米,操作棚1500元/个。其中搭建面积部分载明:结算时按实际面积搭设设立面计算(建筑物外沿长度※脚手架搭设高度,高约27米)。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的40%,脚手架全部拆除并清理干净后支付总价的90%,余款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又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地点及方式搭建或静远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均承担总款10%的违约金。另约定,脚手架底部垫木方静远公司补贴20000元给***,**在完工后归静远公司所有。后***进场开始搭建脚手架,完工后,静远公司于2015年陆续交付给***相关工程量计算单、点工及包工核定单、宜兴文化中心收方单等,约2016年1月份,静远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资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合计2470869元。在施工中,静远公司以各种形式合计支付卢海金工程款1802040元,另外静远公司代付租金510000元。宜兴市文化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初竣工验收。
***主张工程款总价如下:1、2016年1月11日工资结算单2470869元;2、木板20000元;3、入口处爬梯(增加项)336立方×27元=9072元;4、钢管扣件租金(增加项)51507.6元,附加算方式。5、点工(增加项)20470元。其中第3、4项其认为是增加工程量,当时静远公司口头答应在工程款中增加,在宜兴文化中心收方单中有该部分工程量的体现,但在工资单中并未计入。
对此,静远公司认为:1、合同中约定脚手架搭设高度约27米,但实际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单中载明,很多搭设高度不足27米,节约了很多钢管,故再以45元/平方米计算不合理。而双方之前多次合作,单价为30元/平方米或21元/平方米,综合考虑影响单价的因素,工资结算单中第12-18项应按照不超过25元/平方米计算,故应减去工程款82668元。对于满堂脚手架,应按照立杆间的间距计算为390平方米,而***按照双排脚手架立杆间距计算为706平方米是不对的,根据图纸计算应减掉189540元。对此,静远公司提供了之前与***之间在浙江湖州、宜兴春江花园等工地的相关合同及单据、本案工程图纸。2、根据合同约定,***应将脚手架底部所垫木方交付给其公司,其公司方支付20000元,但***至今未交付木方,故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关于入口处爬梯及钢管口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付。该部分工作是***必须按安全规范搭建好脚手架并确保符合后续施工需要和要求所完成的必要工作,已包含在协议既有的约定范围内。4、点工金额无异议。
对此,***认为:对于静远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合同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价格按照市场调节,有高有低。从涉案工程来看,很多项目已经超过了约定的高度,但未增加单价。关于满堂脚手架706平方米已经静远公司确认,静远公司现在称按照图纸阴影面积计算其不认可。关于**,在施工中静远公司拿走了一部分,自己拿走了一部分,有的被其他人拖走了,没有进行交接,用的过程中被人拖拖拿拿就不了了之了。对于增量在收方单上已经体现工作量,静远公司负责人口头答应在总结算的时候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所涉的脚手架搭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要求脚手架搭设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但因***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为静远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搭设脚手架,已依约搭设、使用并拆除、清理完毕,静远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协议约定,静远公司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关于静远公司应支付价款的确认:1、合同内工程价款已经静远公司确认为2470869元。脚手架的搭设高度以建筑中实际使用为准,根据确认单实际搭设高度有高于27米的也有低于27米的,并按实计算了工程量及价款,现静远公司再要求调整单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静远公司以其以前在其他工地与***之间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中约定的价款要求调整单价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满堂脚手架计算面积,静远公司认为按照不同的间距计算有所不同,但现***主张的面积已经静远公司确认,静远公司要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在无证据可以推翻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合同内工程款本院按照2470869元予以确认。2、关于**,根据协议约定,在未交付静远公司前,***负有保管义务,现木方未交付给静远公司,期间***陈述被包括其与静远公司在内的人所拿走,现***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入口处爬梯及钢管扣件租金,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属增加工程量且静远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同时该部分量也未经结算,现***要求静远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点工20470元,静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静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70869元+20470元=24913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2040元及代扣租金510000元,尚需支付179299元。因涉案合同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属无效,对于***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海金工程款1792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静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7元,由***负担966元,由静远公司负担1911元。静远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垫付,静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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