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字的二份付款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工程款的总结算。既然认定为总结算单,则应该让被上诉人将所有施工情况,特别是总工程款陈述清楚,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参与上诉人工程的合同并陈述参与工程的时间、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故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完工单和付款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上诉人对该款项已履行的证据,特别是付款证据,从该四份证据看,上诉人已付金额为128.5万元,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支付过该款项。另,该二份付款协议不是独立的证据,应和二份完工单互相结合来认定,其内容也是根据没有确认的二份完工单来书写出具的,是对完工单金额付款的表述补充,该四份证据是一完整整体,不能分开认定。一审法院将二份完工单不予认定,而对二份付款协议给予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静远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韦宏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37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内部分包形式承包了宜兴市新庄街道景湖人家拆迁安置小区的45栋、52栋、53栋楼及商铺。在施工过程中,景湖人家工程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静远公司账户,再由静远公司与建工公司或***结算后支付。2012年10月18日及10月20日,***向***确认韦宏余泥工班组、油漆工班组在景湖人家工地所做的工作量及价款。2014年1月26日,***又向***出具付款协议两份,分别确认***在景湖人家工地油漆工班组工资款24.879万元,已付19万元,尚欠5.879万元;泥工班组在景湖人家总工资款198.0625万元,已付128.5万元,尚欠69.5万元。***并在两份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支付,在公司付中扣除”;静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实际上,上述款项并非***在景湖人家施工中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而是***与***之间关于多个工地工程款的结算总账。付款协议签订后,静远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韦宏余油漆班组款项2万元,支付泥工款项10万元。付款当天,应静远公司要求,***出具承诺,内容为:***(泥工)在静远公司领取代付陈才洪项目部工资欠款10万元(暂领),以后待出具司法部门协调认可的具体相关结算原件资料,核对无误后在***工程款余款中给付。以上为我在景湖人家拆迁安置房45栋、52栋、53栋楼工程施工工资。本人承诺以上款项(包括原领款项)是我在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资。如以后发现有不实之处或有冒领工资等事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认定的事实,系***在***多处工地上分包防水工程或劳务,***一并以景湖人家工地劳务款的名义向***出具了付款协议作为结算。相应的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均需要相应的资质,但***个人并不具备,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属无效。但现相应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也未提出相应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照约定向***支付款项。***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韦宏余要求**洪支付款项39.379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静远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首先,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韦宏余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静远公司是景湖人家拆迁安置工程的总承包人或***挂靠该公司施工,韦宏余要求静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静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付款协议上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其公司同意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并在2015年2月17日履行了12万元的支付义务。但同时,静远公司要求***出具了承诺,***承诺待出具司法部门协调认可的具体结算资料核实无误后在工程款中结付,并承诺上述款项是在景湖人家拆迁安置工程施工中的款项。现根据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并非全部是景湖人家拆迁安置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景湖人家完工单的内容,法院也不予确认。也即,静远公司同意支付的条件是***与***之间在景湖人家拆迁安置工程中真实有效的工程款,但现认定的事实与***承诺的事实不符,静远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才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9.379万元。二、驳回***对静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才向本院提交了由***签字的《***项目参建***置业班组工程项目结算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陈才洪项目部参建赛华龙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塍环保公寓、红星花园、氿北二期土建工程,其中,环保公寓楼防水项目由***班组施工,工程结算总金额63万元,***项目部已支付44.26万元,余款18.26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由陈才洪项目部委托赛华龙置业有限公司代付18万元,所有工资已一次性付清,双方结算工作全部完成。以证明韦宏余施工的项目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只做了****承建的工程中的环保公寓的防水工程。***认为,该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及所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和***只在高塍环保公寓承接相关项目。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向其出具的两份付款协议,诉请***支付39.379万元款项。***认为该付款协议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委托***到静远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不欠韦宏余39.379万元。但***的该主张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也不合常理。首先,韦宏余确实参与了多起由***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与***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并以景湖人家工地劳务款的名义向***出具了付款协议作为结算凭证,符合常情。其次,既然***委托***到静远公司结算工程款,则韦宏余到静远公司结算到12万元的工程款后,***应向***主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但***并未向***主张,直至***提起本诉,***仍未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从静远公司取得的该12万元。最后,***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付款协议给***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认为该付款协议是虚假的,但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