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8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26民初809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个体户,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立叶,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刘劲,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重庆武隆县,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哈登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被告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劲、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卡特320C挖掘机1台给承租人被告,被告用该挖掘机在其承建的望谟县S312经六里至乐宽公路改建工程的工地施工,挖掘机每月租金40000元整(每月以30天计算),挖掘机工作时间为每月248小时,超过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以161元另行计费,如果是甲方工地各种原因造成挖掘机工作时间达不到,仍按原定月租金结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进场施工使用,被告使用后迟迟不支付原告租金,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5333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通知被告后,于2016年3月8日已将挖掘机运走,截至2016年3月8日原告运走挖掘机时被告尚有7个月零8天(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为290666元。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4159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租赁费,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159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租金1253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以租金2906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攀枝花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1599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攀枝花公司承担。
被告攀枝花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不成立,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租用原告一台卡特320C挖掘机,在S312改造公路工地进行挖掘施工。每月租金4万元。合同还约定挖掘机进场3个月内来回运费由被告负责,工期超过3个月退场运费由原告负责,挖掘机租用期为3个月。如工地需要可延长租用协议。原告的挖掘机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工地使用。2015年7月底,因被告与发包方望谟县运输局之间的纠纷,S312改造公路工地全面停工。2015年4月23日至7月31日,双方结算租赁费用被告欠125333.00元租金属实。第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290666.00元,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该部分请求无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动合同》约定:挖掘机租期暂定为3个月,如工地需要可延长租用协议。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工地的需要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否则只能说明被告从2015年8月起不需要原告的挖掘机再使用。第三,原告起诉290666.00元租金的计算,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五,原告起诉的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租金290666.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行为造成,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另外,被告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另一被告***,无身份证号码,无居住地等情况。很明显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原告3个月的挖掘机,理应支付租金。但是,对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切实保护原告和被告的利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无异议。
(2)工程接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攀枝花公司S312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万元,如被告方工地造成挖掘机工作达不到约定的小时数,仍然按约定的月租金结算付款。挖掘机进场三个月内,来回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由乙方负责,但是没有约定使用时间是三个月。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认为挖掘机暂定使用为三个月。达不到约定的小时数,按约定计算租金,但是应该在租用期限内,没有租用的情况下不用计算租金。
(3)机械工作时间表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11月19日有被告项目部王体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的机械进场时间为4月23日,确认工作时间到7月31日,共四个月,欠租金120333.00元。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认为虽然写的是四个月,但是实际时间只有三个月,只是为了方便结算写的是四个月。
(4)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的挖掘机是2016年3月8日从被告工地上退场的。挖掘机从2015年8月1日到8月10日期间在被告工地有使用,但是没有计量,8月10日以后挖掘机没有使用。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对证人证明8月10日以后没有使用挖掘机无异议,对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间挖掘机有使用有异议。
(5)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6年3月8日原告请郑某到被告工地上拉挖掘机回贵阳小河。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其证言三性有异议。
(6)林某与***的通话录音光碟,证实原告经营者林某与***就本案争议事实的通知情况。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谈话双方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且录音来源不合法;同时录音有一句是林某说因为没有拿到租金,所以没有退场。
(7)林某与简顺国的通话录音光碟,证实原告经营人林某与简顺国就本案争议的事实的通话情况。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整个录音上没有提到***的事情,所以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告攀枝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攀枝花公司S312二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卡特320C型带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攀枝花公司,租金40000.00元/月(每月以30天计算)。挖掘机工作时间为每月248小时,超过时间按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以161.00元另行计费,如果是甲方工地各种原因造成挖掘机工作时间达不到小时,仍按原定月定金结账付款(不含税)。挖掘机租期暂定为三个月。乙方挖掘机要进场前甲方先付零元进场费给乙方,待挖掘机退场时结清,每月30天结账一次,甲方约定应一次性结清当月租金,如果因甲方租金不到位造成挖掘机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挖掘机进场三个月内来回运费由甲方负责,工期超过三个月退场运费由乙方负责”。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攀枝花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25333.00元。另查明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的六里至乐宽公路改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但已经停工。2016年3月8日原告从六里至乐宽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地将出租的挖掘机拉回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工程机械劳动合同及结算单、录音光碟、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卡特320C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攀枝花公司,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动合同》,并对租赁期间尚欠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攀枝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否承担挖掘机闲机期间的租赁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就挖掘机租赁期间(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7月3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后,没有再次与被告攀枝花公司有任何结算,也无书面补充协议延长租用期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只能证实其所拥有的挖掘机从被告工程施工工地撤出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司有对挖掘机租用协议延长期限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攀枝花公司要求挖掘机继续放置于工程施工工地。原告在与被告无延长租用协议的情形下仍将挖掘机继续放置于工程施工地而导致其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29066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攀枝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所产生的利息应视为应收款项,因此,被告攀枝花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结算后将挖掘机放置于工程施工工地期间产生的租金利息,因这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存在过错,故对于挖掘机闲机期间的租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攀枝花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虽然原告所列写被告***的信息不足,但提供了***的联系电话,经本院核对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采用彩信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且被告***已确认收悉,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攀枝花公司认为被告***身份不明确而应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53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9.98元,减半收取3769.99元。由原告***承担2639.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13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哈登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钰城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