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4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4民初14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华徽工贸公司院内。
负责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880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皖0604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已撤诉,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多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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