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与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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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4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604民初148号
原告: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华徽工贸公司院内。
负责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880104。
第三人: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原告濉溪县开发区鑫宝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姚多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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