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0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圣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圣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圣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经被告项目经理***介绍进入被告的青海盐湖石灰窑工程(以下简称石灰窑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口头约定每个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元,***负责对原告的总工数进行记录,统计表在***处。平时工作过程中由***负责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需要用钱时可以找***预支生活费。原告在石灰窑工程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原告认为,***代表被告雇佣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未结清,***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且由被告项目部加盖公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30,000元。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青海确有一个石灰窑工程,被告负责石灰窑工程的本体部分,将其他管道制作、钢结构、设备安装的工程分包给了圣润公司,圣润公司的委托负责人就是***。实际上系***个人从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因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将承包的工程挂靠在圣润公司。被告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石灰窑工程上工作过,更不清楚***是如何与其招用的人员进行约定。被告将工程款通过企业账户均已经与圣润公司结算完毕,仅剩余50,000元质保金。2014年7月4日,***手下的工人***、***到被告处追索劳动报酬、闹事,被告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先行垫付了两人劳动报酬共计280,000元,该两人承诺其余不足的部分自行找***讨要。被告已经代***垫付了很多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润公司述称,被告将青海石灰窑工程除本体部分之外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圣润公司。***是被告项目部的员工,并非圣润公司的员工,但与圣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圣润公司将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内容交予***做。圣润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石灰窑工程上工作过,即使确实工作过,也不清楚原告做的工作属于本体部分还是圣润公司承包的部分。圣润公司认为,被告项目部已经确认了原告未领工资的事实,若原告确实在石灰窑工程工作过且有尚未领取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支付,与圣润公司无关。
第三人***书面述称,针对原告诉被告一案,***认为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资发放行为系被告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形式从事炉窑工程施工等。圣润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供一份结算清单,包括以下栏目“姓名、3-10月天数、每天工资、总工资、已付工资、项目部代付、余额工资”,其中“***,余额工资8,207元;***,余额工资58,100元;***,余额工资42,600元;任幼君,余额工资22,490元;***,余额工资44,782元。”下方有“***2013.10.28”字样的签名,另有一经办人签名字样,日期落款为2013.10.30,姓名不能辨识。在经办人处加盖有“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石灰窑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以上内容下部有手写内容:“以上工资到2013年11月底由项目部代付,如延期所发生的追讨工资的所有费用由项目部负责。***、***、任优君、***: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任优君);***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表示该份结算清单系***交予原告的,其上两个经办人原告均不认识。据原告所知,该结算清单上除原告之外的其余四人直接前往被告处讨要工资,被告已经按照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予以支付,当时因原告没有时间未至被告处讨要,之后再向被告讨要,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对该结算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章确系被告项目部公章,当时***拿着结算清单找到被告,被告只是出于对其上工人的工时数和劳动报酬金额做个见证,所以才加盖了公章。***是圣润公司的材料员,另外一个人不清楚是何人。加盖公章时是否已经书写了公章以下部分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圣润公司表示其从未参与过上述人员劳动报酬的计算事宜,也不认识结算上载明的人员。***未对上述结算清单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不应当由其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圣润公司(***)”,工程名称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5*600T/PD套筒石灰窑工程”。第7.2.10.3条:“(乙方)每月上报当月施工人员工资表、机具租赁、采购材料付款等情况表,合理分配资金,并随时配合甲方监督,避免发生纠纷使甲方受到连带责任。如发生围攻、威胁甲方工作人员,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按10,000元/次处以罚款,但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和或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其与圣润公司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由圣润公司分配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圣润公司每月向被告上报施工人员的工资表,故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也是正常的。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与其无关。圣润公司表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圣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该合同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石灰窑工程工作且被告尚有30,000元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结清,并对此提供了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其将石灰窑工程除本体部分之外的工程分包给了圣润公司,而***是圣润公司委托的负责人,被告对圣润公司以及***招用人员的情况并不清楚,只是将工程款结算给圣润公司。但被告确实承接了青海盐湖石灰窑工程,且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尚有劳动报酬未结清并承诺支付,现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劳动报酬14,782元,尚有30,000元未结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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