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0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北环工业区顺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向霞系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日入职,操作工。2013年5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左手,伤后在天津464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5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256.63元,以上合计157297.34元。***(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重新确认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鉴,该鉴定现已生效,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记录,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中无***签字,***亦不认可,故法院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中记录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2012年6月1日发放工资5922.3元,6月27日发放5667.82元,7月16日发放4690.52元,8月22日发放1344.4元,9月13日发放4877.4元,9月29日发放4497.84元,11月14日发放4649.55元,12月6日发放3607.5元;2013年1月16日发放3513.39元,2月5日发放3015.9元,3月6日发放213元,4月15日发放70元。其中最后两个月工资远低于其他月份。***主张该月份出勤天数极少,导致工资过低,不应将该工资作为全月工资。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4月发放的工资过低,法院不将其纳入平均工资计算范围。依据其他月份工资数额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为4178.66元。因***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月工资计算赔偿数额,故本案仍按仲裁裁决的3990.63元月工资计算相应赔偿数额。依据《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要求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5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256.63元,以上共计15729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005.69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过高;3.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七级伤残过高,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收到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鉴,该鉴定现已生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月实际工资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上诉人月实际工资为3990.63元,并据此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给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刚继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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