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30
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0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北环工业区顺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10700-1。
委托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静劳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5.69元,并非3990.63元;三、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重新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被告未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法定期间内申请复鉴,已经丧失了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告主张月工资为3990.63元有工资打卡记录为证;三、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有法律依据。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向霞系原告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日入职,操作工。2013年5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致伤左手,伤后在天津464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5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256.63元,以上合计157297.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中国银行静海支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鉴,该鉴定现已生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但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记录,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中无被告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中记录了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2012年6月1日发放工资5922.3元,6月27日发放5667.82元,7月16日发放4690.52元,8月22日发放1344.4元,9月13日发放4877.4元,9月29日发放4497.84元,11月14日发放4649.55元,12月6日发放3607.5元;2013年1月16日发放3513.39元,2月5日发放3015.9元,3月6日发放213元,4月15日发放70元。其中最后两个月工资远低于其他月份。被告主张该月份出勤天数极少,导致工资过低,不应将该工资作为全月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4月发放的工资过低,本院不将其纳入平均工资计算范围。依据其他月份工资数额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为4178.66元。因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月工资计算赔偿数额,故本案仍按仲裁裁决的3990.63元月工资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依据《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给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5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256.63元,以上合计157297.34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62.52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4256.63元,以上共计15729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波

倍爱斯(天津)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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