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及“设计方案图纸”等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定制厨房中厨、西厨、酒柜、岛台等在内的整体橱柜,合同总价人民币70,8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原告在被告付清全款后交货,并负责为被告进行安装。2013年底,原告制作完成并为被告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定作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70,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70,800元×天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辩称,其曾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橱柜由第三人承揽制作,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缪斯公司述称,被告的房屋确由第三人进行装修,但不包括本案所涉整体橱柜。并认为,当时,由第三人介绍原、被告洽谈业务,具体细节第三人并不知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下同)须在合同签订当日付齐全款再定做,乙方(原告,下同)需给甲方开具收款凭据。交货周期从甲方交齐全款的次日算起,安装日期为交货日期之日始三至五日内。本案所涉的整体橱柜已在本市塔源路XXX弄XXX号安装完毕。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发包人),第三人为乙方(承包人)的编号为XXXXXXX号“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装饰施工地址宝山区月浦路XXX弄XXX号(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实际地址为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套内施工面积2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50万元整。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竣工,工期18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修(预算)造价书”上其中序号28含有本案所涉的厨房整体橱柜(含中岛)施工项目,费用为19,3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缪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修(预算)造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有无履行交货并安装义务。为此,原告及第三人均出示了“预决算变更单”,证明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已签字确认删减本案所涉厨房整体橱柜施工项目,进而证明本案所涉橱柜原由第三人制作安装改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完毕。因被告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检材和样本的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预决算变更单”上需检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不能否认被告未在“预决算变更单”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则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据鉴定人***解释,检材上林小琴的签字是一笔连写形成,速度较快,写法和结构难以辨识,三个字不能有效分割,提供的样本也不是很充分,仅具备有限的鉴定条件。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仍坚持原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鉴定单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释疑,系鉴定人对涉案材料进行检验后的专业判断,也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和完善,且相互间不存在矛盾,符合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因此,鉴定人的出庭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仍持异议,但因鉴定单位、鉴定人均具有专业资质,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根据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意见确认:无法判断“预决算变更单”****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整体橱柜购销承揽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约定,合同履行的顺序为被告先付清全款后原告再制作和安装。鉴此,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全款的前提下坚称本案所涉橱柜已由其定做并安装完毕,有违合同约定。此外,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出示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安装验收单。基于上述分析,仅依据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并安装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吉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栋
审判员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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