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3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02民初673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小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小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897844。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小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龙村委会)、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帆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云帆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4,39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将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小龙村的办公楼修建发包给被告云帆建工公司,云帆建工公司承包了小龙村村委办公楼的全部修建工程。云帆公司承建后并未实际修建,而是转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小龙村委会修建,小龙村委会承建后,请**平安装该办公楼的窗户玻璃,***又找***一起完成该窗户的安装。被告***就请原告为他们安装该办公楼的窗户玻璃。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陈某、付贵等人一起到小龙村办公楼帮被告安装窗户玻璃。2017年12月17日下午约5点钟,原告在安装小龙村办公楼的窗子玻璃时便从二楼窗子处掉落至一楼地面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等损伤。原告受伤后,上述被告都拒绝赔偿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提起此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村委会的人到我家里面来喊我给他们做窗子和门,价格是窗子230元/㎡,门300元/㎡拿给我做。他们说要收工期,我就喊了***来一起做。***没做门,窗子基本是我们俩搭伙,***喊人来一起做的。我们不是转包关系,我们是亲戚,他喜欢就整包烟抽,不喜欢就算了,我相当于是介绍***做这个窗子。我给他做了半天的工。
被告***庭后辩称:我没有和村委会接触过,工程是***喊我去做的,一开始我说我在外面没时间,我帮他喊人来做都可以,后来他多次来找我讲,他不懂,工期催得紧,我来帮他看一下,参加一起做,后面我还是答应了。我只是帮他管理。他说上面拿的价钱是220/㎡,钱的话村委会给他,我喊人来做了之后他给我考虑点。窗壳是我去安装的,窗芯一个人做不了,就喊了***他们一起来做,才做了三个小时左右就出事了。
被告小龙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承建涉案工程后,交由***加工和安装,因工程量小,不需要建筑资质,不违反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再次将门窗的安装和制作分包给***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工资14元每平方米。因本案涉及多次转包行为,并且不违反资质,多重转包行为均合法有效,故***在自己承包的安装门窗的事故中受伤,且在事故受伤过程中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受伤应由自己承后果。2、本案原告的受伤不符合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帆建工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被告***与***、小龙村委会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承揽人在承建工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包括导致自己受到的伤害由承揽人承担相应后果。3、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户口簿,用以证明本案护理人***的从业情况。被告小龙村委会质证意见:不能证明***的具体行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户口簿中的职业一栏虽载明***为粮农,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发事实情况及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帆建工公司、小龙村委会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所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认定几被告均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小龙村委会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有三张是手写时间,五张没有时间,达不到原告所举交通费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交通费发票8张,其中5张均未记载客车起讫时间、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内容,另3张也为手写,且有涂改痕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人员情况。被告小龙村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出生日期有涂改痕迹,提供户籍信息进行核实。被告云帆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上显示不出与原告是何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系原告与其母亲所居住的村委据实出具,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证人*某、陈某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时包车所产生的交通费1,200.00元;2、需原告***赡养的有1人,其母亲由原告三兄弟赡养;3、原告职业为干农活,打零工。被告小龙村委会、云帆建工公司质证意见:*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如果证人收了钱,证人是从事非法营运亦不符合规定;陈某证言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某证言仅能证明其与原告属家族同姓关系,原告受伤后其用自己的车帮忙接送,但至今未支付过任何交通费用,故达不到原告所举交通费1,200.00元的证明目的;证人陈某证言中所述窗子材料为假材料,导致原告掉落地面受伤,本案中原告未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情况,且该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对案外人付贵(***雇请安装玻璃的三个人之一)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1、***以14元/㎡的单价找了***、付贵、陈某为其安装窗子的玻璃;2、原告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受伤时被告***在安装现场一边烤火一边看着安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将撒拉溪镇小龙村和龙场村村级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帆建工公司承建。承建后,云帆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小龙村委会修建,小龙村委会将该办公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将其中的窗户制作安装交由被告***施工,***随后以14元/㎡招用原告***及案外人陈某、付贵一起安装玻璃。2017年12月17日,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发后,***、付贵及陈某等人将原告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51天,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腰椎多发附件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共35,087.04元,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9,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7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4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因外力致腰椎多发附件骨折,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稍受限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任全秀,女,1941年1月18日出生,现已77周岁,共生育有四子,其中一子为聋哑人,无经济生活来源,现其由其他三子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的诉请中赔偿明细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几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受害人的年龄、受伤程度(两处十级伤残)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0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伤残等级情况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标准、数据及原告的诉请,经审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5,08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原告住院51天,100.00元×51=5,100.00元),3、护理费6,339.95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了多少收入,可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00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38,568.00元÷365×60=6,339.95元),4、营养费6,000.00元(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100.00元×60=6,000.00元,5、误工费15,849.86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00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38,568.00元÷365×150=15,849.86元),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酌定),7、鉴定费1,300.00元,8、伤残赔偿金67,706.4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0.00元×20×11%=63,976.00元;原告母亲任全秀1941年1月18日出生,需扶养5年,其由3子赡养,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0,348.00元×5÷3×11%=3,730.47元,两项共计63,976.00元+3,730.47元=67,706.47元)。以上各项合计35,087.04元+5,100.00元+6,339.95元+6,000.00元+15,849.86元+4,000.00元+1,300.00元+67,706.47元=141,383.32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案中,小龙村村级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系被告云帆建工公司承建,其承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小龙村委会修建,原告的受伤若发生在建设主体工程的过程中,因云帆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述主体,则上述三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承包的窗户安装工程中受伤,而非在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受伤,该窗户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小,技术含量低,仅需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即可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门窗安装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故被告小龙村委会将门窗安装分包给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小龙村委会不存在选任错误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其前手承包者***、被告云帆建工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安装小龙村综合服务楼的窗户玻璃,被告***以14元/㎡的施工单价招用原告***等三人为其施工,由此可认定双方在安装窗户玻璃的工程中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劳务接受方),在原告***等人为其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指导教育及安全提醒等义务,最终致使***意外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劳务提供方),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对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完全尽到充分考虑、小心注意及安全防范等义务,最终导致自身意外坠落受伤,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为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较为公平合理。综合考虑被告***的答辩(窗子是我从村委会以230元/㎡包来的,因为催工期我就喊***来一起做,窗子基本是我们俩搭伙做的,***没做门,人是***喊来做的)、被告***的陈述(***说他不懂又催工期就多次喊我来帮他做,窗子的工程款由***与小龙村委会交接,我负责管理,并找人来做,***说我的部分在窗子做完后他会考虑的)及案外人付贵的证言(我们去做的第一天因为玻璃弄错没做,我们的安装工具是放在***家,第二天做工的时候***在场一边烤火一边看我们做)等,可认定被告***与***在小龙村综合服务楼的窗户安装制作工程中成立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在安装窗户玻璃过程中意外受伤产生损失的40%,被告***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41,383.32元,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6,553.33元(141,383.32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600.00元,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6,953.33元(56,553.33元-9,600.00元)。原告主张164,399.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53.3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0元,由原告***负担1,194.00元,被告***、***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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