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9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02民初5169号
原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897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建工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云帆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帆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招聘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和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承建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小龙村和龙场村农村电商综合服务平台,承建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顾怀友,由于工期过紧,***将小龙村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分包给小龙村村委会修建,小龙村村委会将修建的办公楼窗户制作安装交由***制作和安装,***又将办公楼窗户制作安装交由***完成,***将办公楼窗户制作安装交由***制作和安装,并约定了工资按所安装窗户平方计算,每平方230元。因此***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之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首先要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方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的事实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具备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或实质。因此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故请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告做工的价钱为每平方14元,***只是纯粹提供劳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制作的资质条件,不成立承揽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小龙村村委会,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由***,***又交由***,***又交由***。被告***提出异议(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收到小龙村委会支付的门窗和扶手资金15,000.00元,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小龙村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由***,***又交由***,***又交由***,因此***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提出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顾光龙系承揽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将小龙村和龙场村村级综合服务楼承包给顾怀友,顾怀友将该工程转包给小龙村村委会,小龙村委会又将该工程的窗户安装分包给***,***又交由***实际施工,***招用***来安装玻璃,但不能以此认定***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聘于原告的事实。原告云帆建工公司提出异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涉案之间的关系在仲裁委裁决书上已经非常清楚,且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并且证人证言与仲裁时的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部分真实,***确实是帮***去做的,但至于价钱的问题我们无法核实),但其未能提供正当理由对证人证言加以反驳,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由此可认定被告**义确是以14元/㎡给***安装玻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将撒拉溪镇小龙村和龙场村村级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顾怀友,顾怀友又将该工程包给小龙村村委会修建,小龙村村委会将修建的办公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又将办公楼窗户制作安装交由***施工,***以14元/㎡招用***安装玻璃。2017年12月17日,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之后,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6月14日,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系在原告承建的撒拉溪镇小龙村和龙场村村级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中受伤,但从本案的整个事实来看,被告刘邦义系在从事***承包的窗户安装工程中受伤(该窗户安装工程工程量小,技术含量低,不需要任何资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分包行为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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