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7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24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MA62E1FN2M。
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延伸段新东方名都3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梁云均,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1630。
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县沥青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劳务中介服务费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中介服务费返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的大股东。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就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修建工程与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签定《建筑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被派往大竹县沥青公司修建办公楼、宿舍工地上班,被告***以第三人与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签订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向原告收取服务费10万元后,经原告查明,被告***未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服务费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的大股东,向原告收取10万元属实,该款是否入被告公司的账,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总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不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承包的。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中介服务费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只是第三人的一个项目负责人。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要求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10万元,第三人不同意,况且此事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大竹县沥青拌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建修工程。工程地点: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工程内容:厂区道路硬化、园区路、管沟、管网、水电、围墙等按图纸及清单所列内容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房屋土建总承包。合同工期210天。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与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承包的大竹县沥青拌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建修工程工地上班。被告***以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与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他提供的中介服务,要求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广场分理处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杨朝银的银行卡转款10万元。原告***转款后要求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第三人以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与重庆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未经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中介服务费1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件,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广场分理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被告大竹县宏达天生彩色沥青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经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未经第三人的授权私自向被告***转款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结合本案的案情,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被告***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将其据为已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系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后作为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况且在庭审中被告大竹县沥青公司对被告***收取的10万元是否进入公司的账户也未认可。因此,大竹县沥青公司不是受益人,没有返还的义务。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为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德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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