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1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之女)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建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联全,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忠县建司劳动争议一案,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系三峡移民企业。被告公司自1995年将企业移民补偿资金投资到鲁川陶瓷厂,结果鲁川陶瓷厂破产关闭,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2000年公司做出《关于公司内退、待岗人员生活费发放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决定对企业部分符合条件的职工每月发放生活费60元,大部分职工则自谋职业。2003年前,原告作为项目部人员,在公司项目部领取报酬。自2003年6月-2010年9月在被告处领取每月生活费60元。自2003年起,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动。2013年被告企业在改制期间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0月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2003年6月16日,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府发(2003)32号文件印发《忠县企业改制实施意见》,针对全县未改制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不彻底的股份制企业提出改制意见。2003年10月13日,忠县人民政府以***(2003)34号县政府议事纪要做出《关于忠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忠县建司改制工作做出安排。2012年6月,经公司职工表决,形成《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预案》,决定依据忠府发(2003)32号、***(2003)34号文件规定改制,企业整体出售,用于安置职工和处理债务,以企业资产土地处置变现资金为限,自求平衡。该方案报主管部门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12月12日以忠建文(2012)187号文件向忠县人民政府发出《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忠县建筑工程公司实施出售转让改制的请示》,就被告公司改制方案向县府请示。忠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忠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了《忠县建筑工程公司实施出售转让改制方案》。忠建文(2012)187号文件确定的企业改制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4日忠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成立了由县府副县长***担任组长的忠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工作指导组。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因为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忠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犯强奸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算,现原告尚在服刑。在改制期间,被告公司清理在册职工,获得了原告的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组织职代会,会议就原告等四名触犯行了刑法职工的劳动关系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决议解除包括原告在内四名触犯刑法的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均自四名职工的刑期起算日起算。该决议书面通知了公司工会,工会复函表示无异议。当日公司做出了《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解除***等四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忠建司(2013)1号文件),该通知由公司人员于2013年11月19日送达给***,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原告服刑的监狱告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事宜,并取得原告授权提起劳动仲裁。
2013年12月26日,***以***之妻名义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维持了《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解除***等四人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忠建司(2013)1号文件),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生活费,赔偿被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和***于2005年8月16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6月-9月的生活费由***签字领取。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在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前征询了工会意见,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的决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在原告刑期开始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得知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原告系在项目部工作,其工资待遇在项目部领取,自2003年起因为被告公司未正常经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给劳动,故其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订了生活费发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可以确定适合本企业的福利待遇,这属于被告单位内部事务范畴,不予干预,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的60%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医疗保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没有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待遇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失业保险损失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失业保险费,不会因为单位原因导致原告享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安置费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作为三峡移民企业,资不抵债,按照忠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进行改制,其改制方案尚需县府文件批复同意,改制工作由政府人员组成的指导组指导下进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原告请求安置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和被告重庆忠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忠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赔偿医疗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忠县建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以及安置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决忠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1999年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50800元,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72960元,支付上诉人安置费153600元。
上诉人忠县建司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未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时行使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原因这一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清。同时,***故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法定程序知晓行使解除权利。况且上诉人的改制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其劳动关系也只能至2012年12月31日。另***的诉请是撤销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通知,而一审却判决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上诉人忠县建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忠县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忠县建司并未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2011年2月18日)作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2013年11月15日才作出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同月28日***才知道忠县建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
至于***主张的工资和生活费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之前未在忠县建司项目部工作并领取工资,2003年之后忠县建司依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劳动者未参加公司劳动的情况下确定发放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且***也领取了生活费。***主张的医疗和失业保险损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忠县建司未办理医疗保险而未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忠县建司已给***补缴了失业保险费,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安置费属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根据企业的资产况等因素对职工的补偿,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忠县建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代理审判员熊德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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