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珂与被告***、曹辉、汝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6民初824号
原告:黄珂,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汝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新南街1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该局法规股长。
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2栋。
法定代表人:尹鹏。
原告黄珂与被告***、曹辉、城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是受众鹏公司和***雇请从事工程作业,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众鹏公司与其他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众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被告曹辉,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30220元【其中:I、医疗费:28883.63元(45318.73元-18874.2元)+(1800元+469.5元+169.6元);2、误工费:31966.66元(月工资7000元÷30天/月)×137天(从伤害发生日2017年3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8月1日);3、护理费:9546.16元(住院护理费1909.23元=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费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187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20年×30%÷2人×2人);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鉴定费: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城管局将汝城县西街路段的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三标段)交由被告众鹏公司和被告***承包施工,随即被告众鹏公司、***、曹辉雇请原告到该工程项目任技术员,月工资为7000元。2017年3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以及***一起在汝城县妇幼保健院大门外路段共同踏勘作业,在作业现场协同其他作业人员搬抬重物时,遭到重力压迫倒地受伤,随即由120救护车送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8日转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继续治疗至4月2日出院,施行了胸12、腰1、2椎弓根内固定+腰1椎体骨折后路复位钉棒内固定术。2017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部脊髓损伤;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月等。2017年8月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众鹏公司和被告***通过被告曹辉共同雇请原告从事工程作业,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被告众鹏公司、被告***、被告曹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作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程序,将项目工程交由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实际施工,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告应举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出事后2017年3月18日检查结果:骨密度平均值为-4.7,对于低于-2.0的患者提示存在骨折风险。原告自身存在腰4椎体陈旧性损伤、腰2椎体骨质增生性改变,腰椎骨质疏松的状态,且骨质密度低很容易出现自发性骨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唯一性,且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结合医院的证词、医学影像图片诊断报告书和病案,推定该损害后果与帮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事实清楚,案件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原告受被告曹辉邀请陪其到现场后,并无指示原告明确分工。事发当日,原告自愿、无偿地帮助移井盖,所以原告与谁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谁是真正受益人?被帮工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抬石板时,应当预见负重且自己骨质疏松腰椎已有陈旧性损伤,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下受力导致自己椎体爆裂致残,对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和自身过错等原因。三、本案鉴定结论适用依据及程序错误。1、单方委托,未通知赔偿义务人,程序有瑕疵,存在较大争议,影响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2、鉴定时间过早,本案原告2017年4月2日出院,鉴定的时间应当是出院后病情稳定六个月做鉴定适宜,而原告在8月2日就已鉴定,不到6个月的鉴定时问,不具备真实客观性;3、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书作出八级伤残的依据是GB/T16180-2014文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8级14条规定。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该公告自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残标;4、该鉴定结论应当就原告自身病因与该次受伤的关联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还有自身用药和外伤用药的合理性做出鉴定。四、本案赔偿数目过高,待质证和重新鉴定后再作答辩。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官庭审核实证据,结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充分采纳。
被告曹辉口头辩称,我不存在雇佣或者聘请原告来做事,我本身不是老板,我是众鹏公司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作为我的朋友,事发那天早上,是原告临时来帮忙照看工地才出事的。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发包工程,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7年1月,答辩人依法通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将汝城县地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三,即西街人行道等路段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众鹏公司承包施工,而不是发包给被告***,***只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答辩人在发包工程的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过错,也不是本案的接受劳务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鹏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20出车记录照片,拟证明汝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车对在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作业受伤的黄珂实施了120急救。2、汝城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黄珂受伤情况。3、长沙市中医院病历,拟证明黄珂受伤以及在长沙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珂在为实际承包汝城县城市管理局汝城县创建卫生县城改造工程-建成区主次干道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三标段)的***、曹辉做事过程中受伤,与曹辉和曹辉的妻子通过微信交涉此事的情况,以及曹辉通过其妻子支付过部分医疗费。5、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珂因工作受伤致8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黄珂受伤治疗在扣除黄珂为减少损失报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外的医疗费支出是28883.63元。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支出为900元。8、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曹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城管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竞争性谈判公告及成交公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城管局将汝城县城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包三(含西街、滨河东路、天和宾馆对面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由众鹏公司中标。10、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收款税票,拟证明城管局与众鹏公司就汝城县城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众鹏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人进行验收和收款。1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众鹏公司授权委托***为汝城县城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合同洽谈、施工结算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务的办理。1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众鹏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谢水平变更为尹鹏。14、项目负责人庞文娟的相关资质证书,拟证明城管局与众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众鹏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是庞文娟,庞文娟具备谈判工作要求的条件,中标后众鹏公司派出的负责人是***,是众鹏公司私自换了项目负责人,所以城管局不存在违法。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被告***、曹辉、城管局认为:原告的入院记录说明皮肤没有任何的受损,在出院记录中说明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发生骨折的可能性非常大。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曹辉之间的微信聊天与***之间没有关系;曹辉认为,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基于朋友关系给予的补偿;城管局认为,微信聊天不能证明实际承包人是曹辉和***。对证据5,被告***、曹辉、城管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合法。对证据10,原告认为,对施工承包合同外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认为,委托书是违法委托,工程的承包方是违法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挂靠在众鹏公司的,不是该公司的在职员工。对证据14,原告认为,对庞文娟的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她有这个资质,不能证明庞文娟的证书用于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4、5、10、11、14,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被告城管局通过公开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方式将汝城县城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三段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中标商被告众鹏公司承包,并于2017年3月1日与众鹏公司签订《汝城县城区主干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三)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3月2日,众鹏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谈、施工结算与该项目相关事务的办理。被告***以众鹏公司的名义聘请曹辉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曹辉则安排原告看管众鹏公司的工地等事务。2017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抬移井盖板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治疗15天至4月2日出院,施行了胸12、腰1、2椎弓根内固定+腰1椎体骨折后路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共用医疗费28883.63元(住院医疗费45318.73元-医保支付18874.2元)+其他医疗费(1800元+469.5元+169.6元)。2017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部脊髓损伤;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全休3月等。同时,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三维骨密度测量影像学诊断:腰4椎体陈旧性损伤可能;腰2椎体骨质增生样改变;腰椎骨质疏松,考虑骨质疏松症。2017年8月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8级工伤残。2017年3月21日,曹辉通过其妻子微信转账原告医疗费18000元。2018年4月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骨质疏松与骨折有一定关系,疾病为次要因素,参与度约为3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城管局通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众鹏公司,同时,城管局也不是接受劳务方,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众鹏公司授权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谈、施工结算与该项目相关事务的办理;***以众鹏公司的名义聘请被告曹辉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曹辉则安排原告看管众鹏公司的工地。以上足以表明原告是在为众鹏公司提供劳务,众鹏公司是接受劳务方,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众鹏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辩解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46458元计算。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身体骨质疏松的情况下负重,具有一定危险性,现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参与度30%后,以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众鹏公司赔偿80%为宜。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纠纷,因此原告所受损伤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标准。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0元及住宿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举证,但根据原告从汝城县转院长沙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
1、医疗费28883.63元(住院医疗费45318.73元-医保支付18874.2元)+其他医疗费(1800元+469.5元+169.6元);
2、误工费17437.66元(居民服务业年46458元÷365天/年)×137天(从受伤日2017年3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8月1日);
3、护理费9546.16元(住院护理费1909.23元=居民服务业年46458元÷365天×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费7636.93元=居民服务业年46458元÷365天×全休3月计60天);
4、交通费酌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
6、营养费酌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20%);
8、鉴定费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1-9项合计195403.45元,扣除参与度30%后为136782.42元(195403.45元-195403.45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27356.48元(136782.42元×20%);由被告众鹏公司赔偿109425.94元(136782.42元×80%)。被告众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珂损失109425.94元;
二、驳回原告黄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3元,由原告黄珂负担5783元;由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
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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