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2执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内02执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