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微与***、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3217号
原告:刘微,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刘微与被告***、宁夏力丰市政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刘微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微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23元,已经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刘微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彩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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