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0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正广,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泾路(温岭市原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海旺系被告万源公司在宿迁市××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旺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为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工程,投标价为407万,原告向被告计收总结算价格12-15%的服务费用,如结算价格相对合理,则按15%计算,被告每次领取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同比例的服务费,今后该区域内的项目也按该比例收取。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海旺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来履行,被告周海旺在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为此,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周海旺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海旺为被告万源公司在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万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等相应法律责任。其中被告万源公司原名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名称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10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迟违约金118420.27元,合计728920.27元。
被告周海旺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海旺签订合同是一个居间合同,该协议涉及一个投标额为407万元的高速道路绿化工程,被告周海旺知晓该项目后,找到原告,原告说有关系可以接到该项目,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最终被告万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被告周海旺没有和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周海旺不需要支付服务费的。
被告万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被告万源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万源公司从未授权或者示意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同时,被告周海旺并非宿迁市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公路延伸段道路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被告万源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8月24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未向被告万源公司在该项目的投标及施工过程提供任何服务,被告万源公司中标该项目,是通过自身努力,以正常渠道、合法手段取得。2、即使该协议对被告周海旺或被告万源公司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但结合答辩前原告及被告周海旺的陈述,该协议中所称的服务内容实际为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疏通关系,该行为实际为串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无法律上的约束力。3、原告起诉的610500元服务费是以协议中体现的407万为基数,乘以15%计算所得,利息也是从协议签订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但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海旺需与建设方的结算价合理才按15%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建设方结算价格合理。同时,支付相应服务费的时间也需在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因此,其利息起算时间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2%-15%的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双方都有权利义务的,并不是单方协议,原告要取得服务费必须要提供服务,应该是居间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最终被告***也没有获得工程的承包权,居间合同既没有提供服务也没有居间成功;被告万源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协议服务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未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万源公司提供任何服务。
2、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宿新高速北互通连接线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3、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海旺系被告万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开工时间是在2012年6月15日,该项目已经在2012年12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周海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份证据中“***”三个字均不是被告周海旺本人所签,被告周海旺也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最终由***来建设的;三份证据的签署时间是在2012年7月20日、12月9日,都是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签订的,即使被告周海旺参与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海旺在上述期间身份是一致的。被告万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内容及万源公司的签章无异议,但该项目是被告万源公司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与原告没有关系,实际施工由***完成,被告周海旺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4、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海旺认为不清楚;被告万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建设单位在之后还支付了两笔款项,被告万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后都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了***。
5、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海旺在2012年4月起即为被告万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明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6、安徽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及2012年9月被告周海旺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旺对笔录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有很多合作的工程,即使与原告存在款项来往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万源公司对笔录无异议,但具体以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准。
被告周海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职工参保缴费情况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海旺并不是被告万源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一直是浙江良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职工参保缴费情况表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税务登记表无异议,但开业时间是在2013年3月19日,无法证明本案2012年的事实,即使被告***是该公司员工,也不能排除其挂靠被告万源公司在外施工的情况。被告万源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万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万源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合法手段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周海旺;被告周海旺对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的中标人是***。
9、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源公司在中标本案工程后,于2012年8月24日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并由其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8月24日,而正常内部承包协议应该在开工时间(2012年6月15日)之前已经签订了,工程期限只有30天,该协议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都是被告周海旺的名字,不是***的名字。被告周海旺对该证据无异议。
10、提供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委托支付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万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后相应支付给了***的事实,以印证被告万源公司实际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不能证明款项是否最终支付给了***,也不能证明是否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委托支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张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转包方。被告周海旺没有异议。
11、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两被告,当时该院确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海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8、1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杭州蓝天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该公司负责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劳动合同书、职工参保缴费情况表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税务登记表中公司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而本案纠纷中涉及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9、10,原告认为***与被告万源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万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3年被告万源公司有多笔宿新工程款支付给***,故本院对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投标价为407万,甲方向乙方提收总结算价格12%-15%的服务费用,如按目前的价格结算为12%,结算相对合理则为15%,乙方每次进工程款,向甲方支付相同比例的服务费。今后该区域相同项目也按该比例收取,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海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2012年6月4日,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被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确定为宿新高速北互通连接线两侧绿化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8月24日,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宿新高速北互通连接线两侧绿化工程转包给***,***上交给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费、工程税金费用等等。2012年8月2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9日,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向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四笔工程款。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6日,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另查明,浙江万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万源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旺于201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周海旺单方承诺;被告***则认为系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周海旺明确收取的是服务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因其系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工程的设计主管,向甲方单位推荐了被告周海旺参与招标,同时在催收工程款时出力,故可以确定该份协议系原告周栋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被告周海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被告周海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协议性质上应为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周海旺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时按约定支付报酬或者合同未成立时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转化为该原告作为居间人是否促成了被告周海旺中标宿豫区化工园区高速××段道路绿化工程?根据国家招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周海旺作为个人无法获得中标资格,故该原告**与被告周海旺签订居间合同目的自始无法达成。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周海旺挂靠在被告万源公司处,以取得中标资格,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联系单中,其中有“***”的签字。被告周海旺当庭提出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则认为签字是否为被告周海旺本人所签不影响对被告***是负责人的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即使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工程联系单中签字确系被告周海旺本人所签,亦无法得出被告周海旺系宿新高速北互通连接线两侧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而根据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工程款也相应支付给了***,并未支付给被告周海旺,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周海旺挂靠在被告万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周海旺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应为居间合同,被告***并未中标宿新高速北互通连接线两侧绿化工程,而该工程实际中标人被告万源公司亦非被告周海旺的挂靠单位,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亦未提供其在居间活动时支出必要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万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及延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9元,依法减半收取55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骆未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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