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6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3民初3333号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811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订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颐景园二期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昆山颐景园二期3号、5号、6号、8号、10号、13号楼公共区域木龙骨12层阻燃板基层硅钙板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同时约定如出现工伤事故的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其余增加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雇用的木工乔宏洋(系被告儿子)在工地8号楼施工时,左手不慎受伤。原告为工人参保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普人社工认〔2016〕8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3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此后,原告代乔宏洋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2017年6月2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舟普劳人仲案字〔2017〕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20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86元,合计53811元;三、原告代乔宏洋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工伤费用报销手续,并将报销所得费用支付给***。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劳务协议约定支付裁决书第二项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根据裁决书内容于2017年9月4日向***支付了该费用,同时将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付给***。原告认为,虽然形式上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才是***的实际雇主,因此被告应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对***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根据裁决书承担了上述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大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双方对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的伤势构成工伤伤残八级的事实。
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五、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审批表若干,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裁决书内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必须由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单位承包,而被告系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被告的工程款为9万多元,***的医疗费花了7万多元,报销了4万多元,还有2万多元需自己支付,该款项是原告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的,被告还要付工人工资,实际利润也就几千元,如还要被告承担5万多元的赔偿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而本案中原告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包,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包工头”的劳务分包相较于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而言,一般情况下劳务报酬较低,因此发包人往往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立法禁止违法分包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秩序,保障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工程质量。而原告作为专业的承包人,明知被告不具有资质,却将劳务作业进行违法分包,原告在享有违法分包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却将违法分包的风险转嫁给他人,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原告以无效合同为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亦认定原告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原告向伤者赔偿各项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诗无异二O一七年十一月六
代书记员洪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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