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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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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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255号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绿洲花园1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名下东港山庄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需要,经与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2283483元,由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法承包施工。合同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4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规定: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首期工程款,第二期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第三期按40%支付,竣工前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由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垫资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此后,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工程施工,但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7月18日,装饰工程主体部分完工,所需工程款(直接费1968480.83元,包括精装修直接费1828472.03元、签证单直接费140008.80元)均由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此后,由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停止施工。2014年11月5日,在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三催促下,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鉴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在上述工程尚未实际竣工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停工,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施工义务。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同年10月,经双方共同结算,确定结算造价为2238766元(包括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垫资款利息及利息税金91583.8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2188766元。后经多次催讨,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由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综上,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却借故拒不支付,其行为已侵犯了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188766元,并承付相应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截至2016年1月18日应付利息118108.85元);2.依法确认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案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

2.造价结算1份;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

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东港山庄别墅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2238438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首期工程款,第二期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第三期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其余按第三次方式支付,直至到竣工前付到合同价的50%止,余款由承包方垫资,垫资部分价款自垫资之日起利率按月息壹分计取,最迟到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停工,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款按目前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合计为2147181.78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垫资款利息为91583.82元,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华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就本案工程款数额、截至2015年7月18日的垫资款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尚未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未竣工工程的优先权起算点为约定的竣工日,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根据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后实际停止施工,其在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故对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181.78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垫资款利息209692.67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68480.83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5元,减半收取12627.5元,由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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