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4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552号
原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水利公司)诉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巢湖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水利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由于停工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完工。2007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中止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的协议。2007年8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汇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697万立方米。2008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按签定的工程量验收。后经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51463.99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121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经(2012)巢民二初字第00046号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原告为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已实际支付全部费用,并且承担了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463.99元及利息1251745.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共计349320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巢湖城投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经巢湖市审计局审计,原、被告双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尚不具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建设单位无息支付工程尾款,应由巢湖市审计局进行工程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2、原告中标涉案土方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随后因施工技术薄弱等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工期严重滞后,最终被告只能要求其中途退场,且被告要求原告中途退场时,并不知悉原告违法转包的情况,因此,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就工期违约、质量不合格进行另行诉讼的法律权利。3、因原告拒不确认工程量,亦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被告报送审计时因缺少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单位工程量确认等,巢湖市审计局拒绝受理审计。4、实际施工人***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索要工程款,该案件由合肥中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亦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决算。因原告违法转包,导致建设单位涉诉多年且原告一直仍未配合被告办理巢湖市审计局的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程序无法启动。5、原告以其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鉴定结果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可能因自身的违法转包行为反而获得更有利的结算条件,原被告之间结算约定不可能因为原告违法转包行为而被推翻。6、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之内不再作任何价款调整,合同约定范围工程造价无需进行鉴定。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专业测量单位测量,未达到标高的土方量为6.7021万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土方量按照13元/m3计算扣除,最终工程造价数额以审计局审计数额为准。7、被告依约支付了121万元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延期支付,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只有在完成政府审计后才有义务无息支付。合肥中院判决后,被告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但原告仍未能履行配合义务,导致该项目报审计程序迟迟无法启动。
原告宏源水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2)巢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实际施工量以及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
3、(2015)巢执字第01516号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元月8日,被告法院依法扣划2500000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238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经巢湖致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44407.15元,其中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1813151.73元,合同外部分为431255.42元。
6、《签报》一份,证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地级巢湖市政府请示报告,将案涉巢湖职业技术学院土方工程与原告双方自愿终止合同、互不追究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的情况进行了汇报。
被告巢湖城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滁州宏远投标商务标》、《滁州宏远投标技术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380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合同价+现场签证。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专用条款第47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达不到控制高程的,调减的土方量的土方单价按13元/m3计算。
2、《关于滁州宏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巢湖职业学院新校区土方工程验收方案》、《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决算书》、《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土方填挖汇总表》,证明监理单位巢湖市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施工方因施工质量、工期等原因中途退场召开涉案工程验收方案会议。经测绘单位测量,施工单位施工未达到高程的土方量为6.70212万m3。
3、《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初审意见》、《工程价款(合同)内控审核结算表》,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单位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报审。
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办理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1月6日《关于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竣工结算的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原告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不能代替或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曾积极要求原告办理决算手续,配合完成审计程序。
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1日,原告宏源水利公司中标被告巢湖城投公司发包的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场地土方回填”工程,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80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合同价+现场签证。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对建筑垃圾处理不当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2007年7月20日,被告巢湖城投公司主持召开了由原告宏源水利公司、***及巢湖市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的协调会,会议达成”自愿中止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的协议。被告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现原告宏源水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241462.99元及利息1251745.57元,共计3493209.56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致函巢湖市人民政府,建议巢湖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进行审计。2016年12月20日,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735778.05元(其中合同造价2380000.00元,合同外变更签证355778.05元),现审定金额为1005916.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973361.00元,合同外项目32555.53元),核减金额为1729861.52元(其中合同内项目核减1406639.00元,合同外项目核减323222.52元)。”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实际完成回填土方工程量测绘确认单》,对未完成回填工程量为108203m3部分,按13元∕m3,从合同价中予以扣减”,”零星变更签证增加项目合计增加造价32555.53元(3#签证单因业主方明确注明不计入,故本次审计未计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中双方自愿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宏源水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巢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审定金额为1005916.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973361.00元,合同外项目32555.53元),合同造价虽为2380000.00,但未完成回填工程量为108203m3部分,按13元∕m3,从合同价中予以扣减,合同内项目实际造价为973361.00元;合同外变更签证虽为355778.05元,但零星变更3#签证单因业主方明确注明不计入,故审计未计入,故合同外项目实际造价32555.53元。对该审计结论,原告宏源水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巢湖城投公司已支付原告宏源水利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已超出本案工程价款应付数额,故对宏源水利公司要求被告巢湖城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0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原告安徽宏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