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超与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1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栋***室,机构代码:9134132155327946X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超与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610435元并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超系承包商砼等建筑材料的经销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施工工地供应商砼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610435元,被告方在结算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账单是利民商砼公司的,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也不是向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中标、施工单位是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原告供应的商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汪超承包安徽利民商砼有限公司的自拌站,对外独立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原告汪超提交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载明,欠利民商混款挂账三笔共610000元。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欠款并提出商砼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超持有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汪超610000元混凝土款未给付,汪超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汪超要求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也没有付款期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超混凝土款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安徽省宝鼎建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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