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636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代理人:***,颖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德诉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凌碧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