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灿(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康定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该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8)川332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因不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康定市辖区内,康定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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