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德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6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3439号
原告:日照德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普车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3832F。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日照德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德信公司)诉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光太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被告河北光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67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将平涉线白盘大桥项目承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施工。之后中铁大桥局集团公司将该工程转交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3年底竣工,决算价格为484.68万元。被告已支付374.9万元,剩余工程款109.78万元未付。2005年4月,被告将青红高速6合同段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青红公路鲁冀界至邯郸段高速公路6合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工程决算价格为790.65万元,被告已支付641.15万元,剩余工程款149.5万元未付。2008年4月,被告将青兰高速公路18合同段项目承包给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该工程转交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2011年1月29日,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对任何第三人的一切债务全部由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支付。”该工程决算价格为2806.1万元,被告已支付2577.7万元,剩余工程款228.4万元未付。2009年,被告以大广高速京衡段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LQ2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决算价格为2491.32万元,被告已支付2384.77万元,剩余工程款106.55万元未付。以上四项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4.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97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67.23万元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北光太公司辩称,双方的决算金额已在2014年1月28日对账确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在决算的结果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工程项目。
庭审中,原告日照德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白盘大桥项目补充协议书、计量支付月报、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已付款255万元的证明及2005年5月30日白盘大桥项目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白盘大桥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最终决算为484.6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74.9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9.78万元。
证据二:青红高速6合同段《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及2014年1月22日形成的关于青红高速6合同段黄付安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该工程。该工程决算价格为790.6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41.15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49.5万元。
证据三:2008年4月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及2011年1月29日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结算确认表一份、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关于该工程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最终决算为2806.1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577.7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28.4万元。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大广高速京衡段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LQ2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工程量清单6页、结算计算表两页。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该工程。该工程决算价格为2491.3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384.77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6.55万元。
证据五:2014年1月28日对账结果的协议一份;证明除白盘大桥项目外所有工程的决算及付款情况。
证据六: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
庭审中,经组织质证,被告河北光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白盘大桥决算书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肉眼观察,高书堂签字属于复印件,高书堂无权代表被告出具任何的工程决算意见,我公司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邯郸市交通局公路工程二处系独立法人主体,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说明了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结算所对应的主体并不是光太公司;对补充协议以及支付月报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对证据二、三、四,无论证据是否真实性,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对工程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双方最终的结算应当按照该对账结果进行计算;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光太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对账结果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所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的工程款计算应以该对账结果为准。证据二、LQ2项目四月份的考核检查通报,证明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业主处于1000元罚款,并因施工进度不达标,导致后续施工进度无法跟进,屡次遭到业主的罚款。
原告日照德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对账协议只有人员签字,没有单位盖章,被告当庭对签章的事实进行了追认,原告方对黄福安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不是法人行为,对对账结果协议的11条,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当庭提交的LQ2证据有异议,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是被告方单位内部的情况通报,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日照德信公司作为乙方和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河北光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光太公司与日照德信市政公司对账结果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日照德信公司(沂南天宇桥梁队、黄福安施工队)在光太公司的青红高速六标、青红高速18标、大广高速LQ2标等项目分别承揽了部分工程,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光太公司与黄福安施工队(沂南天宇桥梁队)在青红高速六标结算的总价为:7906477.10元,已付款为6561464.69元,未付款为1345012.41元。2、关于原工程质检部部长高宝军向财务部递交的“扣除黄福安施工队15万元的工程款”一事,待春节过后,由苏明副总经理核实情况再进行处理。3、光太公司与黄福安施工队在青红高速18标结算的总价为:28060966元,已付款为25777087.57元,未付款为2283878.43元。4、光太公司与黄福安施工队在大广高速LQ2标结算的总价为:24913201.54元,已付款为20847734.67+3000000=23847734.67元,2013年业主审计时,因黄福安提供假税票业主扣除500000元,未付款为565466.87元。5、末付款合计为:1345012.41+2283878.43+565466.87=4194357.71元。6、扣除黄福安所欠税票款为:39203577.07×6%=2352213.42元。7、经光太公司领导的指示,扣除黄福安青红高速18标的质保金250000元。8、经徐莆副总经理向彭小明副总经理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扣除黄福安大广高速LQ2标的质保金24913201.54×2.5%=622830.04元。9、最终未付款金额为:4194357.71-2352213.42-250000-622830.04=969314.25元。10、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说明:需要等待业主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通过,扣除返工返修的施工费,同时业主将质保金返还给光太公司后,光太公司在当年度内将质保金返还给黄福安施工队。11、关于黄福安所欠税票款的问题说明:黄福安施工队必须在2014年10月底前将合法的税票提供给光太公司,光太公司可将税票款2352213.42元返还给黄福安施工队,超过此期限提供的税票,光太公司将不再返还此税票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黄福安施工队承担。12、本合同为最终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双方款项结算清后失效。上述协议,原告公司员工黄福安和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彭小明、刘天平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署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河北光太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德信公司96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河北光太公司支付给原告日照德信公司30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03年白盘大桥项目工程、2005-2007年青红高速6合同段工程、2008年-2011年青兰高速18合同段项目工程、2009年大广高速LQ2项目工程款共计467.23万元未付为由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日照德信公司和被告河北光太公司就双方之间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在对账结算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河北光太公司在签署结算文件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日照德信公司96万元工程款和质保金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的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德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30元,减半收取计33015元,由原告日照德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小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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