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7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637执异31号
异议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路桥公司)原邯郸市光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住所地邯郸和平路47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0721663832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5302-8。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在本院执行***、**与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唐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太路桥公司称:光太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博野县法院(2015)博执字第2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光太路桥公司财产2616110元,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一是就1616110元争议已在???高院监督程序中,再次违法向光太公司下达执行裁定时错中之错。裁定扣押的1616110元已在省高院申诉监督中,再次扣押无法律根据;本案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向光太公司下达执行裁定时知法犯法。二是对未到期的100万元质保金进行扣押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博野法院的原执行裁定已被河北高院(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全部撤销,博野法院依据原执行裁定案号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无效。
本院查明:***、**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唐利军、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闫会明、**也向本院申请执行唐利军、纪元公司一案。上述两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2月5日,本院做出(2015)博诉保字第5号、(2015)博诉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一人公司即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600万元、650万元共1250万元的财产。
2015年4月5日,蓝拓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执行担保书,内容是“担保人(蓝拓公司)愿意以光太公司所欠我公司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进行担保,用光太公司所欠我公司的款项来抵还债务”。2015年4月20日,本院做出(2015)博执字第26—1号、(2015)博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蓝拓公司用其在光太公司的应收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015年6月2日,本院做出(2015)博执字第27—2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2号裁定书分别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650万元、750万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做出的(2015)博执字第27—3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3号裁定书,分别冻结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38万元、35万元。
2015年3月16日,本院做出(2015)博执字???27号裁定书、(2015)博执字第26号裁定书,分别裁定将被执行人唐利军独资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款5917071元、6914113元划拨到本院账户。光太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款项不属于被协助执行范围。本院审查后做出(2015)博执异字第27号裁定、(2015)博执异字第26号裁定,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异议。光太公司又提出复议,市中院经审查后做出(2015)保执复字第19号、(2015)保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光太公司的复议。2015年10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裁定书,认为本院及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光太公司视为利害关系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及市中院的裁定,并指出本院在此之后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均属不当,并依法予以纠正。
2015年11月3日上午,省高院、保定市中院及博野县法院的三名执行干警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审判庭对***、闫会明、**及蓝拓公司、唐利军、光太公司三方进行调解,三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内容为“蓝拓公司同意将在光太公司的14730000余元债权转让给**、***、闫会明,光太公司认可。5000000元由博野县法院提存。137381.56元和第一期1900000元,共计2037381.56元由光太公司给付**。剩下的钱7698175.05元分两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胡萌3349087.53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由光太公司给付胡萌3349087.53元;剩下1000000元等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光太公司给付胡萌”。
上述款项中,除最后一期1000000元未到期外,丛台区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2016)冀0403号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3349087.53元中的1616110元。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扣划了其中的5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扣划了1116110元,两次共扣划1616110元。
2016年8月10日,我院向光太公司出具(2015)博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光太公司履行已到期的第二期质保金3349087.53元,光太公司主动向我院账户打入1732977.53元,但对其中的1616110元提出异议,称其中的1616110元已被丛台法院冻结在先,博野县法院再要求光太公司履行没有依据。2017年4月11日,本院做出(2017)冀0637执异2号、(2017)冀06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光太公司对我院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616110元的执行异议,光太公司未提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省高院虽然调过我院执行卷宗,但案卷已被退还,退还案卷后我院并未收到省高院立案审查的通知;省高院(2015)冀法执申(监)字第53号裁定书虽然撤销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驳回光太公司异议的裁定,只是指出本院对光太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不当,并未指出本院对光太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也属不当;且光太公司对于2015年11月3日在三级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认可的,光太公司已将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14730000余元全部转让给**等三人,现只有1000000元未到期,我院曾对以上款项全部予以冻结,现对剩余的1000000款项继续冻结并无不妥;本院(2017)冀0637执异1号、(2017)冀063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光太公司对我院执行1616110元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光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之诉,应视为光太公司对我院执行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1616110元到期债权的认可;光太公司明知我院冻结在先,丛台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的冻结裁定应是轮候冻结,我院对冻结期限即将到期的1616110元继续冻结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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