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

执行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8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02民初123号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剑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与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466.49元(以391.5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被告赔偿原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案件受理费损失1.833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恶意申请法院保全行为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08025万元(以453.005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391.582万元,将被告超标的保全的总金额中扣除掉了391.582万元,直接作出(2014)赤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安通公司赔偿光太公司经济损失42.85375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过原告对(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再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因此,(2014)赤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去已经赔偿部分外,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105466.49元以及原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案中案件受理费损失。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光太公司申请保全安通公司813.00517万元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更无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保全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行使权利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安通公司拖欠光太公司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双方在计算数额上存在误差,最终法院没有能全部支持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能就认定安通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光太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的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少于保全数额来判决申请人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本案中,安通公司既不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光太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同时安通公司申请保全的法律依据充分,也不构成保全错误。
经审理查明,安通公司于2009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光太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光太公司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通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赤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光太公司在赤峰市交通局和赤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债权813.00517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赤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光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内蒙高院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光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通公司工程款208.2980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光太公司给付安通公司工程款、利息、质保金共360万元。安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79号判决认为,关于变更增加部分安通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9月29日,安通公司将光太公司、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管理办公室诉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给付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太公司、赤峰市赤通高速公路管理办公室给付安通公司工程款269368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通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光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阶段光太公司共给付安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91.582万元。后光太公司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终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906号民事裁定,提审了该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内民再7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
综上事实,光太公司认为在2009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通公司的错误申请查封行为,给光太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安通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的责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08025万元(以453.005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的391.582万元,将被告超标的保全的总金额中扣除掉了391.582万元,直接作出(2014)赤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85375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赤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赤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主张作出了相应判决,该判决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应当申请再审。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1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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