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065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号*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32290449。
法定代表人:甘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亮,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朱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被告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2.中林公司、朱亮退还***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转让费16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中林公司退还***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履约保证金115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15788.6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1578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中林公司中标了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渝北区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项目,中林公司以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并由***代表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2月22日,***与中林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中林公司承接的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自筹资金负责项目盈亏。2017年2月27日,***向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65400元。之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完工。后中林公司多次怠于配合项目工作,***退场并由中林公司自行负责工程后续施工。2017年8月21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确认,但中林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对《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无异议;工程转让费168000元不是中林公司收取的,与中林公司无关,也不应支付利息;中林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115400元无异议,只同意退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对工程款有异议,合同无效,已完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施工便道并未完成。
被告朱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责任书、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信息清单及交易记录、结婚证、收方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保险费发票、缴税凭证、承诺书、收条、劳务承包合同、民工工资发放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函件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举示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林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中林公司中标案外人重庆空港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招标的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2017年2月21日,以空港公司为甲方,以中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3654005.53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末尾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7年2月22日,以中林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中林公司综合服务管理费,约为73000元。业主每次拨款后由公司扣除进度款管理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本工程与业主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暂按施工合同总造价计算,最终按结算价为准)。业主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公司与业主结清剩余保修金,再返回给项目负责人。合同末尾中林公司盖章下方有朱亮签字。中林公司陈述,朱亮是中林公司员工。***陈述,朱亮是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是中林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
其后,***进行施工。***陈述,2017年4月中旬开工,做到2017年5月30日,工程没有做完,因中林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中林公司陈述,2017年2月22日开工,2017年5月22日停工,工程没有做完,因***没有实力了。2017年8月2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了工程量。双方收方后,由中林公司自行继续进行后续施工。
2017年2月22日,***的妻子彭诗涵向朱亮转账四笔共计168000元,转账记录备注“购工程款”。彭诗涵出具说明载明上述费用系其代***支付的工程转让费,同意权利由***享有。中林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公司收取,与公司无关。
2017年2月27日,***向中林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365400元。其后,中林公司退还25万元,尚余115400元。
2017年6月6日,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82元,双方均认可扣除2%管理费后本次实际支付122286元。2017年8月28日,***委托中林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54153元。
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海特(2018)工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承建的麓山别院东侧边坡整治工程已施工部分价款为659288.21元(其中施工便道金额为150000元)。另说明如下:1.工程保险费1540元,此项是给施工作业人员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因***仅完成产值的18.9%,剩余的12489.40元我司认为应该由中林公司返还给原告,因此项不属于工程价款,未计入上述鉴定结论;2.挖孔桩专家论证费1万元,因***仅完成产值的23.5%,剩余的7650元我司认为应该由中林公司返还给***,因此项不属于工程价款,未计入上述鉴定结论;3.工地照看人员工资12800元不属于工程造价,未计入鉴定结论,是否已经发生由法庭调查裁决。***为此支付鉴定费1.3万元。
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就相关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询问,鉴定机构出具函件载明:1、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没有到现场踏勘,因为本工程为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收方后,后续工程由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半年时间,双方移交的界面和现场早已不存在了,本案的鉴定依据主要是双方签字的已完工程收方单和项目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踏勘现场不是必须鉴定过程。2、临时施工便道项目金额150000元***没有全部施工完成,经过我司踏勘现场及查看双方移交时候的四张照片(中林公司提交的有围挡的四张)综合评判:本项目双方移交时临时施工便道工程基本已形成。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与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卓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甘总,你们公司的部门配合得不好,我感觉就是你们只要把工程卖出来了,就不管我们的事了,就像外人在求他们办事一样在对待。
甘卓林:什么没有配合你们?
……
甘卓林:我觉得我们没有这么麻烦,一直都很好办事。你可能没有和一级公司接触过,盖章都不好盖,我们公司还是好盖章。
***:朱亮收钱卖标的时候,说的很简单,到具体办事的时候,各种要求都出来了,根本不是当时我买标时说的那回事,那么简单。
甘卓林:我去了解下,让他们把流程给你们说清楚,大家都相互理解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由***中途退场,但双方均认可***退场后已由中林公司在原施工基础上继续进行后续施工,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认定。双方主要是针对施工便道是否应按鉴定金额全额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施工便道如果全部完成,其金额为150000元,但从鉴定机构的回函,并结合2017年8月21日的收方单形成过程,本院认定施工便道并未全部完成,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基本形成”予以认定。结合施工便道本身的特征,即施工便道是为了方便进行其他工序施工,不能严格按照***已完工程量的比例对施工便道进行划定,结合鉴定机构对施工便道“基本已形成”的评定,本院对施工便道的金额酌情按照70%进行认定,即施工便道金额认定为105000元。由于案涉工程系中途退场,***原施工界面已被后续施工覆盖并发生变化,对原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扣除。扣除约定的2%的管理费(659288.21元-45000元-124782元)*2%=9790.12元后,中林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59288.21元-45000元-124782元-154153元-9790.12元=325563.09元。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施工便道收方等争议,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开始予以主张,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因《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中林公司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5400元,应承担退还责任。中林公司未及时退还,***要求自保证金缴纳次日2017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转让费168000元,结合***与甘卓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总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认定朱亮收取***168000元工程转让费的行为系代表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中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要求朱亮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实际承接到了案涉工程,只是中途退场,本院酌情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已完工程与约定工程量的比例即18.9%予以扣除,由中林公司将剩余部分转让费即168000元*(1-18.9%)=136248元予以返还。从***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载明的事由是“购工程款”,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关于工程转让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工程保险费、专家论证费及相关工程费用的折扣金额,虽然***未做完全部工程,但其本身应当属于工程成本,且工程未做完也有***一方的原因,不应再另行主张。同时,按鉴定机构的说法,该两笔款项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故对该两笔款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工人工资,因相应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转让费136248元;
三、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54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563.0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25563.0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2元,由原告***负担16032元,由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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