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与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2337号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负责人:王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廉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以下简称地质机械厂)与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设计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地质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空设计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空设计总院给付地质机械厂欠款4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航空设计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以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签订了系列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其中2009年12月双方签订《2台6*3*2.5(m)、1台7*5*2(m)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合同总金额268万元。其中2台6*3*2.5(m)规格合同编号为0808-022Z的合同金额为178万元,已付清。剩余1台7*3.5*2(m)规格的合同编号为0808—025Z的合同金额为90万元,已付40.5万元,剩余49.5万未付。2015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充2008年以来,双方签订的所有系列合同的款项支付明细及剩余未支付款项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提前支付部分合同剩余款项,其他剩余款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本案涉及合同编号为0808-025Z的合同有49.5万元就属于按原合同执行的情况。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所有义务,被告尚欠49.5万元未给付。
航空设计总院辩称,双方确实在2009年12月签订过《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将全部设备发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预付款后,原告至今未交付任何设备零部件及资料。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安装义务,现设备最终业主东北特殊钢集团在2016年10月被裁定破产重组,已不再需要该设备,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台6*3*2.5(m)、1台7*5*2(m)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2.乙方负责按图纸181-7221、181-7223及相关配套图纸制造、安装、调试辨提供两台设备的组织安装、安全文件。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268万元,在遇到单台设备进度出现问题时,按实际总价平均数为单台设备付进度付款。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计80.4万元。设备发货至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合计80.4万元。设备调试生产合格后,根据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80.4万元。***为合同总价的10%(26.8万元),质保期满且无问题后15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全部合同设备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署并盖章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27万。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第二次付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13.5万。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自08年以来在7个项目开展了合作,并签订了合同。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申请提前付款,考虑别甲乙双方长期合作情况,甲方同意提前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提前支付款项的合同,并约定其他剩余款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待甲方收到用户付款后再支付给乙方。本案涉及的合同即属于按原合同执行的范围。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总价款为90万元,已支付40万元,尚有49.5万未付。
诉讼中,双方确认本案诉争项目所涉及的设备迄今没有实际安装调试。
另查,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地质机械厂与航空设计总院之间签订的《低温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在2015年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付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约定设备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调试生产合格后,根据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合同总价的10%。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告知了送货安装地点,但原告即未将在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自谈不上调试合格出具验收报告,更不会出现质保期满的问题,故双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其不能按时安装设备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游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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