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257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4784.12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反简易审理程序的规定。2.认为砂石供应合同补签即无效无《合同法》依据。3.《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完成砂石交付的有力证据,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将运货清单和收货凭证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无端否认供货事实。4.开具购买砂石的发票写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名字,但是资金是上诉人支付的,并且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
中铭公司辩称,1.庭审中,***与***多处表述前后矛盾。2.现有证据能证明砂石是任钦忠购买的,砂石款是任钦忠支付的。3.***从未向两河乡砂石场购买过砂石,与***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结算清单》是虚假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钦忠辩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中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鄢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铭公司支付砂石货款257,380元(贰拾伍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2.判令中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4,784.12元;3.判令中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与中铭公司国网汉源县两河电站堰渠修复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砂石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17年1月10日***与中铭公司国网汉源两河电站堰渠修复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砂石供应合同》,约定由***承担项目部所需砂石供应,按项目部的通知要求供料至甲方指定位置;供应数量为水洗沙1750立方、石2—5立方、卵石1800立方;单价(不含税)水洗沙为每立方80元、碎石为每立方76元、卵石为每立方65元,项目部负责验收,供货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货款结算时间为工程完工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等事项,***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铭公司国网四川汉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两河电站渠道修复项目资料专用章;后***与项目部于2017年7月7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鄢安志向项目部供应砂(水洗砂)1750×80=140000.00元,碎石5×76=380.00元,卵石1800×65=117000.00元,三项合计2573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拾元整)。***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按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中铭公司国网四川汉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两河电站渠道修复项目资料专用章。现鄢安志持《砂石供应合同》和《水洗沙、碎石、卵石结算清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铭公司支付其砂石货款257,380元以及占用资金利息44,784.12元,并要求中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国网四川汉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两河电站渠道修复工程由中铭公司于2016年12月中标承建,后中铭公司授权***在该工地负责管理有关事宜,并设立了中铭公司国网四川汉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两河电站渠道修复项目部;同时查明,鄢安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系***与任钦忠事后补签的;***并未在汉源县两河砂场购买过砂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中铭公司国网四川汉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两河电站渠道修复项目部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水洗砂、碎石、卵石结算清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中铭公司项目部供应砂石的运货清单以及中铭公司项目部收到鄢安志所供应砂石的收货凭证,且鄢安志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系与任钦忠事后补签;***在庭审中陈述,所供应砂石来源于汉源县两河砂场,但通过汉源县两河砂场现场管理人员证实以及任钦忠提交的两河砂场收款收据证实,向两河砂场购买砂石的是任钦忠而不是***,且***在质证时提出,两河电站修复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任钦忠,所以购买砂石都是以任钦忠的名义购买的,在两河砂场购买砂石的货款是由***与**、***等人共同出资,交由***的,该质证意见也不能证实鄢安志向中铭公司供应了砂石;综上,鄢安志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鄢安志向中铭公司供应了砂石,也不能说明所供应砂石的来源,故鄢安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铭公司支付其砂石货款257,38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4,784.12元以及请求判令中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铭公司辩称***未向中铭公司供应砂石,要求驳回鄢安志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无鉴定必要,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任钦忠辩称其系中铭公司授权在项目工地负责的理由成立,但提出鄢安志向中铭公司供应了砂石,应由中铭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汉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拟证明任钦忠同一项目和同一时段,代表的是中铭公司。中铭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对汉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交的汉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真实合法,但在本案中任钦忠是否能够代表中铭公司,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主要内容:其在一审开庭时才知晓砂石卖给了谁,其他的都不清楚。***找过其借了5万元购买砂石。***、任钦忠质证认为,杨某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中铭公司质证认为,杨某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认为,杨某作为鄢安志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中铭公司、任钦忠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案涉砂石都是***在两河砂场购买的,并通过我的索道运输至案涉项目工地,并没有其他人向工地供应砂石;我借了2万元给***购买砂石。***、任钦忠质证认为,罗大耳婆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中铭公司质证认为,罗大耳婆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认为,罗大耳婆作为鄢安志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系中铭公司授权在案涉工地负责管理有关事宜,但其行为是否由中铭公司承担,要具体分析***的具体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中铭公司进行的表象,以及交易对手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与***之间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口头合同,书面的《砂石供应合同》系事后补签,***未合理保管并提交法院供应砂石过程中的运货清单以及中铭公司项目部收到鄢安志所供应砂石的收货凭证,且供应砂石的汉源县两河砂场认定购买砂石的人为任钦忠,收款收据户名也出具为任钦忠,***并未亲自到砂石场参与交易,综上分析,在客观上并不能形成任钦忠代表中铭公司与***进行了砂石买卖交易的表象,***在砂石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中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鄢安志砂石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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