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3民初1216号
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汉源县富泉镇富泉社区*组。
经营者:**,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汉源县开山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胡卫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