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823民初508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5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