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8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3550号
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广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跃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倪跃俊,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倪跃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因施工金华市东市街北延改造I标项目工程,就该工程所需的排水需特向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双方就此在2014年5月27日订立合同,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按要求供货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对供货和货款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尚欠货款121517元。另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已将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在2017年11月2日将该资产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了本案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事宜均以公告且告知了被告,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进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1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违约金为99643元(暂算至2018年3月1日,121517*1%*820天=99643元),共计22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产品交货对账单六份,证明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第一、二被告供应相关规格的预应力排水管的事实。
5、确认函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
6、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证明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7、《排水管材料款支付计划》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对最后的总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8、资产出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9、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邮寄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的事实。
10、当庭提供银行明细查询一份、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货款由第三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标是第一被告中标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发票是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开第一被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标确实是第一被告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是第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应由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公司经营状况不太好,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跃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买卖合同,只能用于档案管理,所有签名都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都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签名的,第一被告的资料章是由第二被告保管使用的。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人员***是第二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第二被告确认原告发货数额、已付、未付货款的情况及要求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名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排水管、平口管,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提前三天电话通知;工程名称为东市街北延改造项目;交货方式为厂内提货由出卖人代办运输;数量以工地签收人签字为准;每月货款在月底结算一次;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按日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东市街北延改造项目供排水管、平口管。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六次对账,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祝小青及东市街北延改造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9月22日、10月27日的对账单上盖有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金华市东市街北延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5年12月1日,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盖有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名,确认函载明:“2015年3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发货金额376027元,已收货款165190元,未收货款210837元;2015年12月起开票名称改为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排水管材料款支付计划》一份,载明:因近期我公司资金短缺,贵公司的管材款未能及时给付,深表歉意!为了实现对你公司的给付义务,本着友好合作、平等自愿的原则制定资金支付计划如下,1、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1517元;2、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前支60000元。2017年2月,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货款均从倪跃俊账户汇入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其余货款拖欠至今。
2017年11月2日,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资产转让给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金华市东市街北延改造工程项目由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0月30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已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故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调整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倪跃俊系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货款均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但其并非付款义务人,且原告也自认已付款项均属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倪跃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倪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51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巨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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