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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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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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898号

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

诉讼代表人:楼海东,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

负责人:楼圆圆,社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水根。

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晗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楼宅村委会)、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楼宅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下楼宅村委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晗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8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春晗公司)中标上溪镇下楼宅室外污水排水、给水、道路及挡墙工程,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250.7727万元,工期120天。为此原告预交了6万元投标保证金及250770元履约金。工程已在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第三方评估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578613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82318.1元,尚欠工程款696294.9元未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金也未返还。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9629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履约金250770元,合计31077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下楼宅村委会、下楼宅合作社辩称,一、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实际超过120天,合同中没有约定超期完工处罚不合理。二、供水、排水的支管与分管没有按照要求做保护层,用于做保护层的沙子是从被告的良田中挖出的,第一次供沙款8万元应当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收到。2012年4-6月第二次挖沙款为20万元,据称该沙子用于涉案工程中,但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该款。三、在施工中,原告作为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做好前期施工安排。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确定的范围及图纸施工,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五、原告做水泥路时,灌溉水渠被掩埋,造成灌溉农田的池塘水干枯。

原告春晗公司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下楼宅村委会、下楼宅合作社质证如下:

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春晗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三、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实际工期为2年,该合同中没有对延误工期的处罚约定。

四、工程竣工报告四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质证意见,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四份报告中有一份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说明实际工期不止120天。

五、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银行入账通知书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六、银行业务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依约缴纳投标押金、履约保证金合计31077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过第三方核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八、工期延期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村民的阻扰及自来水进管用户不配合。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下楼宅村委会、下楼宅合作社未举证。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交付被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同年8月8日,新天地公司中标上溪镇下楼宅村室外污水排水、给水、道路及挡墙工程。同年8月9日,以下楼宅村委会为发包人(甲方),以新天地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室外污水排水、给水、道路及挡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管道铺设、道路硬化、干砌块石挡墙护坡等;合同工期120天,竣工日期以开工日起算,按总工期顺延;合同价款2507727元(预算造价2975471元,让利率15.72%);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且补助资金到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提交甲方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50770元,并于同年9月14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遭遇被告部分村民阻挠、部分村民污水、自来水进户管位置未及时提供及工程变更等,竣工日期延期。2013年8月20日前,案涉的污水治理、给水、道路及挡墙工程先后竣工并经下楼宅村委会、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义乌市城西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溪镇人民政府分项验收合格。2013年3月18日,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下楼宅村污水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造价640055元,核定价529969元,净核减110086元(按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实测实量表、竣工图纸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变更减少部分让利率为15.72%,变更增加部分让利率为20%,施工质量、工期无奖罚)。2013年11月19日,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下楼宅村给水、道路及挡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造价2159722元,核定价2048644元,净核减111078元(按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并结合施工现场实际进行计算,工程让利按合同利率15.72%计,增加工程按最高让利率20%计,施工质量、工期无奖罚)。

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4日,下楼宅村委会分别支付新天地公司工程款752318.10元、500000元、630000元,合计1882318.1元。2015年10月30日,经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核准,新天地公司变更为春晗公司。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下楼宅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该合同有效。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新天地公司已完成整体施工义务,工程经下楼宅村委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足额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29969元+2048644元-1882318.1元=696294.9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且补助资金到位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8936.51元,留作保修金的77358.39元则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50770元应随尚欠的工程款归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所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沙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新天地公司变更登记为春晗公司后,新天地公司享有的权利由春晗公司继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62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618936.51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77358.39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上溪镇下楼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310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两被告负担6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贝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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