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系原告***父亲。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系原告***父亲。
原告方崇全。
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彩虹、***。
原告***、***、***、方崇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第三人**及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5年4月24日,*灵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专业车从义乌市四海大道与香溪路交叉路口附近与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与雪峰路交叉路口附近,同日16时50分许,途经义乌市环城路江东街道东山村地段,碾压同方向右侧侧翻后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驾驶人***,造成***、***受伤,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1、**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专业车途经事故地段起步时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车辆周围情况、碾压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2、*灵持C1M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专业车。3、**驾驶的浙G×××××号重型专项专业车,车辆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合格。4、***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上牌。5、***内未检出乙醇成分。6、***系车祸受伤。7、***系因车祸致严重多发伤(胸腹部)死亡。8、***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地段侧翻的原因无法查清。
三、受害人概况:***,女,1983年4月1日出生。五原告分别系***的配偶、子女、父母。
四、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111862元。
五、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承担。2、医疗费金额应为1836.89元,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六、第三人**陈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七、第三人新天地公司陈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
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义乌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为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请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方崇全、***11183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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