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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北法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享有到期债权680万元的数额有误。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对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欠款是6757677.99元,该欠款包括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尚未支付给全海施工队的剩余工程款828218.30元。请求:1、重新确认和纠正欠款数额。2、因6757677.99元欠款数额已包括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尚未支付给全海施工队的剩余工程款828218.30元,因债权人债务人的变更,因此,该工程款应由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接收欠款后再支付给全海施工队。******
本院查明,申请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以(2006)北仲裁字第10号仲裁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给申请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99391.76元;二、被申请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267万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仲裁案件受理费用94260元,被申请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56元,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852元,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852元。申请人已预交58710元给本会,三被申请人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其余35550元由三被申请人直接交付给本会。上述债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后,因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按裁决履行义务,申请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享有到期债权。2008年9月12日,本院分别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0号和(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要求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清偿人民币680万元和70万元。同时告知如对履行该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因逾期两到期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680万元和70万元债务。2013年12月25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5年11月11日,经北海市审计局审计,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建成后应付施工单位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0.921029万元。******
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6年12月4日止,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已直接支付给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5.15323万元,尚欠7057677.99元工程款未支付。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根据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4.153230万元和5.846770万元分别汇入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和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给各自施工队工程款),2007年1月18日和2007年1月30日又先后汇10.000万元和10.00万元至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给施工队工程款)。至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实际尚欠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5.767799万元。******
本院认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是到期债权第三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该院原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法向该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逾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债务合法,但该裁定确定该院欠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务)为680万元的数额有误。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逾期才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6年3月13日在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请示所作的(2005)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关于第三人逾期提出异议也应审查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至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时止,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实际尚欠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务)为675.767799万元。上述裁定认定为680万元有误,本院应予改正。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重新确认的理由成立。但提出其如按本院(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履行后,其尚欠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的余下工程款则由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的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680万元和70万元债务。”改正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675.767799万元和70万元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韦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异议,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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