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全海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桂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全海,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26号502号房。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59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海富大厦十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114669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北生科技园9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68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全海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执行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腾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其对案外第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享有到期债权,遂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山港法院)直接向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腾盛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80万元。异议人全海提出异议,主张该到期债权680万元中包含有腾盛公司转让给其的工程款债权828218.30元。执行法院认为,全海主张债权转让的依据是腾盛公司出具给铁山港区法院的《委托书》,但从该《委托书》所载内容来看,仅是腾盛公司要求铁山港区法院将工程款转付给全海施工队,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得出铁山港区法院欠全海工程款的结论。据此,在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全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裁定到期债权680万元中包含了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全海的剩余债权828218.30元。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实质为债权转让并已生效,铁山港区法院应当在拖欠被执行人腾盛公司680万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全海支付,并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腾盛公司分别对第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享有680万和70万到期债权。2008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分别向上述第三人发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0号和(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第三人均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到期债务。
另查明:腾盛公司承建铁山港区法院发包的审判综合楼。2005年11月11日,经北海市审计局审计,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应付施工单位腾盛公司工程款10409210.29元。2002年7月3日,全海与腾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施工方承建的是北海市铁山港法院审判楼,合同总金额为395万元。
申请复议人全海向本院提交一份腾盛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向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因付农民工劳务费,特委托贵院将我公司工程款壹佰零捌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1086686.00),直接转付全海施工队。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全海施工队)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30日、2007年1月18日收到铁山港区法院转账款58467.7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这三笔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依据前述《委托书》向全海支付的款项。
复议听证时向本院补充提交腾盛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一份《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载明:今收到铁山港人民法院交来(代付全海队)工程款1086686元。2012年11月28日,全海造具一份《关于要求结清农民工工资报告》给铁山港区法院,提出该院尚欠农民工劳务费828218.30元,要求结清。全海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经从腾盛公司受让部分对铁山港法院的债权,而且其是铁山港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铁山港法院应当在拖欠680万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全海主张与腾盛公司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但其目的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铁山港法院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即对执行法院执行第三人铁山港法院680万到期债务中的828218.3元主张权利,该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异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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