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海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3民初109号
原告:全海,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繁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靖,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媚,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长沙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海诉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区法院”),第三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被告港区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靖、潘媚,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第三人强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海诉称:2002年6月19日,被告就新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大楼与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所有承建项目发包给腾盛公司承建,2002年7月3日,腾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就转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腾盛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建设。2003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腾盛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腾盛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项1086686元。2006年11月,由于腾盛公司不能归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市里上访,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故被告要求腾盛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1日腾盛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我公司因付农民工劳务费特委托贵院将我公司工程款壹佰零捌万陆仟陆百捌拾陆元(1086686.00),直接转付全海施工队。”被告依据该《委托书》陆续向原告支付258467.70元。并于当天腾盛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代付该笔款项收据,明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当原告依照该《委托书》陆续收取剩余款项的时候,被告以协助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为由,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项。据此原告向北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被告自收到腾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其于腾盛公司关于上述1086686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应向原告直接履行该笔工程款。北海中院作出生效判决”不得执行(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北法执异字第二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港区法院对强冠建设公司所负的6757677.99元债务中的828218元。”本案在腾盛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委托书》后,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按理应当优先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因被告仅支付了1086686元工程款中的258467.70元,剩下的828218.3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所产生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致使大量农民工长达近10年未拿到工资,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8218.30元,迟延支付利息477000.00元(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305218.3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时,以后另计)。
原告全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腾盛公司建设;
二、《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腾盛公司将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承包人;
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后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
四、《委托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单位(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拟证实因腾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劳务费),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腾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收据,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五、《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六、《关于结清农民工劳务费申请报告》、《关于要求结清农民工工资报告》两份,拟证实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清拖欠款项未果,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款项的事实;
七、《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实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828218元工程款,(201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涉及到该款项不得予以执行。
被告港区法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理解,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港区法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拟证实涉案工程被告与腾盛公司最终确认结算金额;
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已向腾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3、《借款协议》,拟证实腾盛公司将被告建设审判综合楼所欠付的工程款抵押给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拟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41532.30元;
5、《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0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请求尽快按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函》、《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北法执异字第2号]、《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6)北仲裁字第10号],拟证实因被告拖欠腾盛公司工程款,北海中院裁定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腾盛公司所负的675.767799万元债务,被告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中止履行给付义务。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陈述称:北海中院并没有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强冠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已经委托被告港区法院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强冠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和强冠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强冠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债权担保是无效的,数据也是估算并未正式结算;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6月19日,被告港区法院与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腾盛公司承建该院审判综合楼,合同价款暂定39510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与腾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盛公司将上述北海市铁山港法院审判楼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3950000元。2003年6月25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为优良。2005年11月11日,经北海市审计局审计,被告港区法院应付施工单位腾盛公司工程款10409210.29元。2006年11月21日,腾盛公司向被告港区法院出具《委托书》,写明:”北海市铁山港人民法院:我公司因付农民工劳务费,特委托贵院将我公司工程款壹佰零捌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1086686.00),直接转付全海施工队。户名: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开户行:北海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5×××90”。同日,腾盛公司向被告港区法院出具《北海市单位(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写明:”今收到铁山港人民法院交来(代付全海队)工程款1086686.00元。收款单位: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30日,被告港区法院分三次向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海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58467.70元、100000元、100000元,尚欠828218.3元未付清。2008年9月12日,北海中院向被告港区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0号],要求被告港区法院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土地储备中心清偿680万元到期债务,同时告知其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北海中院提出。期满后被告港区法院未提出异议。2009年3月10日,北海中院作出(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港区法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腾盛公司所负的680万元债务。后因被告港区法院不服上述(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执行裁定,向北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确认和纠正欠款数额,同时提出所欠原告全海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接收上述债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全海工程队。2014年7月18日,北海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港区法院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腾盛公司所负680万元改正为675.767799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北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8月11日,北海中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2006)北执一查字第78-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北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对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6757677.99元债务中的828218元。2010年1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先后三次以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施工队的名义向被告港区法院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该院尽快结清承建该院审判大楼工程农民工劳务费828218.3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北海市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强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腾盛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港区法院出具《委托书》以及《北海市单位(个人)资金往来专用凭证》后,腾盛公司与被告港区法院之间关于1086686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述1086686元工程款的债权已由腾盛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港区法院应该向原告直接履行该笔工程款,由于被告港区法院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8467.70元,尚欠工程款828218.30元未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8218.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06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北海中院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港区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港区法院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土地储备中心清偿680万元到期债务,其中包括了被告港区法院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28218.30元,由此导致被告港区法院暂停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且该法定事由一直持续到北海中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828218.30元为本金,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全海支付余下工程款828218.30元;
二、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全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欠付工程款828218.30元为本金,分别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544元,由原告全海负担3544元,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振静
审 判 员  彭 丫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彩英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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