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总工会与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市职工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8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总工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该单位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职工疗养院,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抚顺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抚顺市职工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疗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工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们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该由疗养院负责给付,因为他们是合同当事人。
天缘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疗养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应该由我们给付。
天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110587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本案被告总工会与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抚顺市总工会,承包人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抚顺市工人文化馆;工程内容,综合楼和附属配房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108天。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在该合同的第六项“组成合同的文件”中,对第2条“中标通知书”、第3条“投标书及其附件”以及第4、第5条未划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2月,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查定案,审定金额为8110587元。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总工会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另查明,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盖章处,发包人处的公章加盖的系被告疗养院。先期支付的700万元工程款的出票人,系被告疗养院。又查明,2015年10月16日,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查明,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针对2013年12月19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述工程价款作出的审查定案金额8110587元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为土建工程为719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承包方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后,在没有法定扣款依据或不付款理由的前提下,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被告总工会在原告天缘公司施工结束且在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后,只支付给原告70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110587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疗养院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且支付工程款亦是通过其转帐给原告,但疗养院并非实际发包人。被告总工会既是该工程的投资人,资金来源亦是总工会,其是真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疗养院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里未划及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有关中标、投标的相关文件,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价款作出复核结果为土建工程7191100元一节,因工程造价审计只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又非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确定价款的方式,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且双方在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查审案单后均未提出异议。加之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价款作出的审查定案单在前,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复核结果在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故应以8110587元作为被告总工会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应付价款。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抚顺市总工会立即将111058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总工会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因涉案合同是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已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疗养院名下账户支付给天缘公司的。而且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也是由疗养院名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应由疗养院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庭审结束后总工会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其在一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且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定案系双方确认。故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抚顺市职工疗养院给付被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5.24、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职工疗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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