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逯凤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20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经人介绍到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台南华府小区工地干钢筋活,每日工资180元,当日工地进一车钢筋,***与另一名钢筋工季长彬在装钢筋车上配合吊车卸车,在吊车起吊一捆钢筋的过程中,钢筋突然不受控制下落的同时一头转向逯凤林所在位置,***当即从钢筋车上跳到地面,导致***受伤,之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当日共支付医疗费748.7元,由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8月22日逯**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78.7元,由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另外,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又给付逯凤林2200元的生活费。逯凤林自己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19.25元。2012年8月20日,抚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的范围,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逯**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逯凤林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逯凤林系由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逯**因其他原因导致伤害发生,所以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吊车突然不受控制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跳车的方式并无过错,但在跳车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逯凤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逯**一直在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故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逯凤林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受伤后并未住院,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拐杖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事发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开具休息三个月的诊断,据此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关于收入数额,逯**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95.31元计算,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按照***复查及鉴定的次数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一节,根据逯凤林提供的票据数额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发后积极配合逯凤林治疗,并给付逯**生活费的情况考虑,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逯**医疗费2146.65元,误工费857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8169.65元的70%即40718.75元。(其中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27.8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逯凤林负担435元,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合理,由于被上诉人对工地业务及操作程序不熟,主观判断错误造成自己损害,应承担本事故80%的责任。3、被上诉人于受伤55天后,出国务工,故原审法院按90天计算误工天数有误。4、事发后上诉人除垫付医疗费后,又给过被上诉人2500元钱,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5、治疗费中包括了对被上诉人骨刺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出国劳务后,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除垫付医疗费1027.80元外,另给付了被上诉人25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又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出国劳务后,期间曾委托他人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26日到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逯凤林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医院出具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但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16日出国进行劳务,故误工天数应以实际的休息天数为准,即57天,误工费应调整为95.31元/天×57天=5432.67元。关于上诉人除垫付医药费外,额外给付被上诉人2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治疗费中包含治疗骨刺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无关,应予扣除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主张逯**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逯**34989.92元(医疗费2,146.65元,误工费5432.6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5025.32元的70%即38517.72元,扣除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527.80元)。
三、驳回逯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负担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7.00元,由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负担1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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