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04民初387号
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中环喜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抚顺市望花区中嘉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后期因被告原因停工,经协商后原告撤出施工。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工程结算值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确定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6487500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958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907500元人民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69075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9075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工程结算值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抵定摊位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在2016年2月1日签订,是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如果按照这两个协议履行,还没有到支付结点,如果不按照协议履行,就没有支付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抚顺市望花区中嘉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建筑(房心回填、砌筑、混凝土、钢筋、防水、保温、屋面、模板、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楼地面垫层、楼地面整体面层、墙柱面抹灰或粉刷石膏、顶棚抹灰或粉刷石膏等);装修方建墙柱面刮大白或乳胶漆、顶棚刮大白或乳胶漆;机电(给排水、通风空调、燃气、电气等套管及预埋关键制作安装)、防雷接地等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金额:42208167.86元。2016年2月1日,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值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抚顺市望花区中嘉商业广场工程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该工程自2013年10月份开工建设,至2015年3月份因甲方原因停工。现经双方商定,确定以下工程结算值(由审定机构出具结算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一、工程结算值:按乙方施工期间发生实际成本及经双方盘点确认甲方接收的材料物资共计人民币16487500元(大写:壹仟***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认定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值,双方签字:**(签字并捺印),***(签字并捺印)。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80000元(大写:玖佰伍拾捌万元整),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907500元(大写:陆佰玖拾万柒仟伍佰元整)。二、工程款支付:在甲方保证近期内办理齐全房产相关手续,可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按甲方尚欠工程款最大限度60%的比例帮助甲方以钟家商业广场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剩余欠款甲方保证在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优先解决。在甲方保证上述条件履行的情况下,乙方不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工程款问题。如有一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盖章、捺印),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捺印)。同日,双方达成《关于中嘉商业广场顶账摊位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所认顶的摊位应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乙方有选择摊位的权利;二、对乙方有意向出售的摊位,甲方有义务代售,乙方负担销售佣金;三、如甲方整体销售面积达到70%,乙方仍有摊位代售,甲方应予原价收回;四、顶账摊位价格定于16000-20000元∕平方米之间,视顶账面积及具体情况确定折扣价,折扣比例为10%以内。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值和工程款支付协议、关于中嘉商业广场顶账摊位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07500元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值和工程款支付协议》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750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1日之后,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或抵顶过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结算日期为签订《工程结算值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之日,即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0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1元,由被告抚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