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8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8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西安农贸大楼七楼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路699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41号高新水晶城办公楼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狮西安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雄狮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称:2012年1月,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签订《水晶城项目一期1#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具体施工交由其下属的雄狮西安分公司实施,随后雄狮西安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随即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6月28日,**与雄狮西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由**履行雄狮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在装修施工合同中所负的义务,自主组建项目部,全权负责实施对水晶城项目一期1#楼的所有装修工程,自负盈亏。雄狮西安分公司仅收取工程总价2.5%的工程管理费。此后,**全面履行装修施工合同所负义务,并于2013年4月底全面完工。工程进入决算阶段后,因装修施工合同系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签订,故该工程的决算就只能由此二者进行,**无法直接参与。雄狮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高新地产公司一直未对**告知最终决算结果。2014年年底,**多方了解方知工程已决算,决算价格为2620余万元。随后,**向雄狮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索要应得工程款,但均被告知未收到高新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高新地产公司得到回答确实已按决算全额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88083.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22183.64元。高新地产公司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2、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向**返还押金10万元;3、诉讼费由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高新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雄狮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雄狮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与**签订《协议书》属实,但**未按照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协议书》签订后,**前期进行了部分施工,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供应商和施工人,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收到工程款后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供应商及施工人,导致停工。后续工程由***继续完成。现工程维修仍在继续。由于**未按照协议施工,导致后续施工及维修的全部费用由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承担。经核算,**应承担的费用为27474095元,项目决算额26217614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雄狮公司、雄狮西安分公司损失1156841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5684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结算金额26217614.27元,其已向雄狮公司付款25693261.99元。现扣留***524352.28元。其现不欠雄狮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雄狮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雄狮西安分公司的反诉辩称:依据**与雄狮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分包协议,由**负责水晶城项目一号楼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至2013年4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未有证据显示**同意由雄狮西安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分包和挂靠协议。在工程竣工至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高新地产公司审核,并无其他施工队在现场施工。不存在**没有完成施工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4日第三方向雄狮西安分公司退付78万元的质保金,意味着没有任何问题。同时,雄狮西安分公司在工程保证书中写明,每方完成后必须要甲方签字,否则未履行保修职责。而且是否属于质量问题需要确认,但对方没有维保维修证明和确认。要求驳回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高新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和雄狮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水晶城项目一期1#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西安市高新路与科技二路十字东北角。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522.9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本工程不付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表,由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后报送甲方,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次月按审核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上月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甲方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生效、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两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为**,乙方为**。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文本承包方落款处加盖雄狮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
2012年6月28日,雄狮西安分公司(甲方)和**(乙方)为顺利完成水晶城项目一期1#楼装修工程的施工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为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签订的水晶城项目一期1#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522.99万元。工期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25日。承包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审查由高新地产公司拟定的合同条款,由甲方盖章,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合同生效,乙方完全承担合同各项条款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后,乙方自主组建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运作,自负盈亏。在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乙方必须加强施工管理,严格履行与业主或总包所签订的各项条款,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后,再将所剩工程款转入乙方工程项目部。甲方不得私自截留或挪用工程款。甲方收取该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2.5%,每一笔工程款到帐后按照比例扣留,当工程款付到不少于70%时,工程管理费付清。最终按照工程决算报告金额,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施工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126万元。工程保证金从工程款中分三次扣留,每次42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和决算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若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或其它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动用保证金处理乙方责任事件。工程所有税费都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及时凭工程材料发票和给业主开具的发票完税单到甲方报账,否则,甲方将在工程款到账时按照材料发票和完税票各扣4%的工程款,等乙方将所欠票据补上,再全部返回。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要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商账户。乙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查备案,材料购销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工程相关的资质和证书。
2013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审定金额为26217614.27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2013年10月18日,***(雄狮西安分公司总经理)、***(雄狮公司法律办主任)、**、***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地点为雄狮西安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主题为关于水晶城工程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意见。主要内容为:首先***让**就关于水晶城工程出现的问题拿意见,**说没意见,听从公司安排,全力配合公司处理水晶城工程问题,随后**就具体接触***的过程及承接水晶城的经过叙述了一下,并就中间和****分歧也具体说了几点事情。随后**又说了关于决算的问题,在**带着工人去甲方堵门施压的情况下,***给大家承诺到本月20号前把材料报完,甲方两个月内审批。**说完后,***又说了一些问题。最后公司和**达成一致意见:1、首先以后**还要和公司进一步加强合作。2、根据水晶城最后结算结果给**再弥补损失。3、**全力配合公司妥善处理本工程出现的问题,还是要找***先谈谈,如果谈不成再考虑最差的处理方法。4、**表态在该项目决算没结清之前处理好材料商欠款问题。5、给水晶城开具的发票,数额17599378元。**讲是***找人开的,**本人寄给山东雄狮的。
庭审中,**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后续工程由***完成。雄狮公司与雄狮西安分公司称**与***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负责施工,***负责与高新地产公司联系。后二人发生矛盾后,后续工程由***完成,也是***代表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办理的验收及结算等手续。但对**何时退场、***何时接管工程其并不清楚,也无法分清**和***之间的施工。**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没有关系,***是雄狮公司的签约人。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包括付款16472167元(2012年7月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其中既有支付**的款项,也有支付***、宗晋、***等人的款项)、高新地产代付4297783.2元(其中包含2014年1月27日收款单位为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22783.2元和2014年1月26日高新地产代扣维修费用45000元)、2014年1月23日与各材料商和施工队协商后支付500万元。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称前述付款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即向**的付款、向***的付款、向材料商的付款及竣工后支付的维修费(主要为支付***和宗晋的费用)。另,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5%的管理费655440元及4%**应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的扣款1048705元。前述总计27474095元。而结算金额共计26217614元,再扣减本应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后,**还应赔偿其1156481元。对此,**仅认可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付款共计13572017.9元(其中,对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付款明细表中所列的直接支付**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对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雄狮公司主张的高新地产代付的4297783.2元中,仅认可2014年1月27日收款单位为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22783.2元和2014年1月26日高新地产代扣维修费用45000元的两笔付款(共计67783.2元)。对2014年1月23日与各材料商和施工队协商后支付的支付款认为可能支付的金额为4577720元,对扣减管理费655440元认可,另扣减防水质保金524352.28元后,***此诉请要求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支付的金额为6888083.72元。另,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其与宗晋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维修协议》及与***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维修协议》。对此,**不予认可,称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未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前述宗晋、***未出庭说明情况。另,**未提交将工程材料发票提交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其诉请第1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为,以688808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14年5月20日(高新地产公司向雄狮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至2016年11月28日。其第2项诉请中的押金10万元即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8日,雄狮西安分公司和**签订《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雄狮西安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就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2日雄狮公司与高新地产公司结算审定金额26217614.27元,故可以以此金额为计算基础。就已付款和相关扣款金额,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与**各执一词。依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向**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材料费等应征得**同意。因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除**认可的金额外的其它支出金额征得**同意。另,因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主张的支付***、宗晋的维修费用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而**称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未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加之前述宗晋、***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已付款金额以**认可的为准,即18217521.1元(13572017.9元+4577720元+67783.2元)。因**对扣减管理费655440元及扣减防水质保金524352.28元认可,故该部分不计入其主张金额。另,就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主张的4%**应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的扣款1048705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必须及时凭工程材料发票到甲方报账,否则,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将在工程款到账时按照材料发票扣4%的工程款,等**将所欠票据补上,再全部返回。庭审中,因**未提交将工程材料发票提交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的相关证据,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依据前述协议约定扣款4%(1048705元),合法有据。需要说明的是,***将该部分票据依约补上,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应返回该部分款项。综上,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5771595.89元(26217614.27元-18217521.1元-655440元-524352.28元-1048705元)。就**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577159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8日,经计算为809915.23元。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反诉**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案涉项目已中标并已施工完成,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应予返还。
就**主张高新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并非高新地产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向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主张其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辩称的后续工程由***继续完成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协议书》,雄狮西安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并非***。依据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的陈述,**与***即便是合伙关系,也属其内部关系。不管**与***内部如何分工,工程由谁施工完成,与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签署协议的是**,并非***。故雄狮公司及雄狮西安分公司在进行付款等事宜时需要征得**的同意。另,依据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的抗辩及反诉逻辑,其将整个工程的全部付款视作是向**的付款(包括向***的付款也认为是向**的付款),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也认为应当由**承担,管理费也全额向**收取,未提交发票的4%的扣款也是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等,前述均说明雄狮公司和雄狮西安分公司是将**视作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其合同相对人。故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771595.89元,并赔偿利息809915.23元,两项共计6581511.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7872元,由**承担10001元,由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57871元。因**已预交,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57871元;反诉部分7606元,由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倩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7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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